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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广胜与潘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35号原告陈广胜,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牡丹,内蒙古国太监理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潘克杰,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陈广胜诉被告潘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胜委托代理人吴牡丹,被告潘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胜诉称,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购煤,合计74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底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及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400元及利息370元(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合计7770元。被告潘克杰辩称,被告对欠原告煤款的事实与数额没有异议,一共分四次欠原告煤款10100元,已还了2700元,之后,原告跟被告要钱,被告没有钱,原告直接来被告家从被告媳妇手里抢钱,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个条子承诺2015年6月1日还钱,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同意给钱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分四次购煤,并出具四份欠条,购煤款合计74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上述煤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现仍欠原告煤款74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煤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承诺付款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克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广胜煤款7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