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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新加坡共和国。委托代理人王泽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云律师,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大约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于2008年1月16日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约于2008年4月才在上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就家庭琐事争吵,并对原告使用暴力,经常与原告冷战,并出轨有了外遇。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离开上海,前往新加坡工作、居住至今。被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2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随后无故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和沟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家庭暴力。被告李某某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及对原告的暴力、冷战行为已经让原告彻底心灰意冷,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未对婚姻忠实和尊重,对于双方婚姻走到尽头,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增加原告比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关系还没有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双方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被告年龄大于原告,很珍惜这段婚姻,生活琐事处处谦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对于婚外情,是原告子虚乌有的怀疑,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矛盾;被告曾经也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是考虑到婚姻可以挽救,所以撤诉;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支付购买的,婚后也是被告一人还贷。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被告表示不愿离婚,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并请求法院给被告机会挽救同原告的婚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和沟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及冷战,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以挽回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建立有一定的基础,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努力挽回夫妻感情。被告争取和好的态度是积极的,原告应给予双方改善关系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