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刘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李庆,刘成林,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米长友,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汪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421号凯悦豪庭门面房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392699-7。负责人:毛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成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名邦西城国际5幢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180203-4。法定代表人:徐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开发区集贤综合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8458212-X。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米长友,驾驶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9813595-8。法定代表人:胡家保,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汪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刘成林、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米长友、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