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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英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英,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757号原告:肖玉英,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波,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邓绪朋,系所长。委托代理人:陈爽,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英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以下简称“城乡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许杨及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城乡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陈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26日受雇到被告处工作,负责街道的清扫作业。2014年6月22日8点左右,第三人胡光跃驾驶辽A422**号黑色中华轿车,在怒江北街千山西路交通岗西侧南向150米,将正在肖扫卫生作业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坐骑关节囊破裂,左侧缝匠肌键断裂,左足趾骨骨折。原告经七三九医院抢救,于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23天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于洪区交警队最终认定,胡肖跃负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原告的伤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被告依法有义务赔偿,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598.50元(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650元。2、伤残赔偿金55,2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不要求误工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乡管理所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全额垫付了医疗费,并且虽然原告一直未上班,但被告一直为其开了全额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包括早餐、候车、延时工作补助。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因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沈阳市环卫处,为全市的环卫工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在保险公司理赔3万元。被告在原告此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且肇事者车辆没有保险,肇事者也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城乡管理所签订劳务合同,主要内容有: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清扫工作,劳务内容为:清扫、清运、除雪。每月报酬为1400元等。2014年6月22日上午8时5分,案外人胡某驾驶牌号为辽A422**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怒江北街千山西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环卫工人林汉武、本案原告肖玉英和环卫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林汉武、原告肖玉英、管忠伟受伤,林汉武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肖玉英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需2级护理。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1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所受伤害,经辽宁仁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20元。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此事故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胡光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上级部门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获得赔偿款3万元。另查,原告于1953年5月16日出生,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13年3月起在沈阳打工、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生于1953年,已超过60周岁,与被告城乡管理所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在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原告被案外人撞伤,原告有权选择要求案外人胡某,也可要求被告城乡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雇主即本案被告城乡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23天,一级护理4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19天,需一人护理。该项损失参照原告住院时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34,995元/年÷365天/年×(4天×2人+19天×1人)=2,588.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该笔费用补助的是住院的原告,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该费用为2,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1953年5月16日出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该项赔偿的数额为29,082元/年×(20年-2年)×10%=52,347.6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原告提供的收据等情况,对原告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以4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该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以5,000元为宜。关于已支付的3万元保险金是否扣除的问题。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并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原告的上级部门,保险利益不能归于原告。因此,3万元保险金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给付原告肖玉英护理费2,5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2,34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计为63,556.3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3万元外,尚余33,556.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肖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