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普光与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泓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普光,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泓江,黄子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朱普光,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该市。委托代理人李存帅,男,1950年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该区。被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泓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泓江,男,1973年10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黄子荣,女,1972年2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朱普光诉被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博公司)、陈泓江、黄子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普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帅、被告联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泓江、黄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普光诉称,被告陈泓江、黄子荣系被告联博公司的股东。被告联博公司因承建酉阳县花田乡生态移民安置联建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3日代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租赁挖掘机协议书》,约定:每月租金为270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280小时,超出月租时间按每小时100元计算,挖机进场后工作满45天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满一月付清当月租金,若甲方付款逾期或违约,造成损失或后果由甲方负责。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联博公司出具《挖机工作量结算资料》一份并载明:“挖机租金金额为36.10万元,其中已付16万元,尚欠20.10万元人民币”,同时出具“今欠到朱普光挖机租金201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10日前付10万元,余款2015年春节前付清”欠条一份。之后,被告联博公司又租赁挖机一月余并签了工单共计36900元,但没出具欠条。被告联博公司共欠原告237900元,被告陈泓江、黄子荣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联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欠款23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普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博公司基本情况、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联博公司的股东情况;2、2013年11月3日的租赁挖机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2014年12月9日的挖机工作量结算资料、欠条1张,证明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酉阳县花田乡生态移民安置点联建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在挖机工作量结算资料上盖章及欠条上有项目部盖章的事实;4、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签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结算后,被告联博公司又租赁原告挖机一个多月并欠付租金共计36900元的事实;5、(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联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不持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3、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联博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将债务转移给了何万明的事实;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在签单上签字的冉红伟是否是被告联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存有疑义,且不能证明被告联博公司租赁挖机的事实。5、对证据五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联博公司辩称,1、酉阳县花田乡生态移民安置点项目是被告联博公司承包的;2、2013年11月3日,被告联博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是事实,后原告与被告联博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联博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将全部债务转移给了何万明,并由何万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漏列被告;2、公司股东不存在规避债务的行为;被告联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泓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子荣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联博公司基本情况、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信息:被告联博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联博公司系由被告陈泓江、黄子荣共同出资成立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租赁挖机协议书:被告联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租赁挖机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该协议书甲方签字盖章处由何捷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能够证明何捷系代表项目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挖机工作量结算资料、欠条:被告联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联博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何万明的事实。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挖机租金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签单:被告联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签单上有何捷及冉红伟两人签字,虽结合租赁挖机协议书能够使本院确信何捷系代表项目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冉红伟也系代表项目部。且原告未提交就该签单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证据进行佐证,该签单签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结算之后,且系单一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另行存在36900元租金的事实。5、(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裁定书: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泓江、黄子荣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联博公司。被告联博公司承建了酉阳县花田乡生态移民安置点项目。2013年11月3日,项目部与原告朱普光签订《租赁挖机协议书》,租赁原告的挖机在酉阳县花田乡生态移民安置点项目进行施工,协议上甲方签字处由何捷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协议约定:“挖掘机以月租形式结算,每月租金为27000元,工作时间为每月280小时,超出月租时间按100元/小时结算,工作不足280小时,按月租计算,每天的工作时间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为准”。2014年12月9日,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挖机工作量结算资料》,结算单载明挖机工作总金额为36.10万元人民币,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人民币,尚欠20.10万元人民币。该结算单审核人处由何万明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同日,何万明在《挖机工作量结算资料》下方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朱普光挖机租金合计贰拾万零壹仟元正(201000.00)人民币,2015年1月10日前付壹拾万元(100000.00),余款2015年春节前付清”,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认定:1、被告联博公司是否将债务转移给了何万明。庭审中,被告联博公司对欠原告朱普光20.10万元租金的事实进行了自认,即表示被告联博公司对项目部与原告朱普光之间的合同行为给予了认可,项目部的对外行为应当由被告联博公司承担责任。《挖机工作量结算资料》上审核人处由何万明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使本院有理由相信何万明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项目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朱普光并未表示同意,则被告联博公司与何万明之间债务转移的事实并不成立,被告联博公司仍应承担20.10万元租金的支付责任。2、36900元的租金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联博公司另欠原告租金369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份签单进行了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交与被告联博公司或是项目部之间的结算资料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孤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博公司之间36900元租金的真实性。对于该笔租金,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相关证据齐备后另行起诉。3、被告陈泓江与黄子荣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泓江、黄子荣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泓江、黄子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联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朱普光支付租金20.10万元,其逾期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欠条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前付100000元,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余款。原告主张20.1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均为2015年2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普光租金20.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普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4868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