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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神元通贸易有限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神元通贸易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乌鲁木齐神元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林,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国,乌鲁木齐神元通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全喜,董事长。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王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神元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设一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沙吉古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翠竹、刘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林、张建国,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团建设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外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阿克苏地区公务员统建楼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和21号楼塑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造价26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完成14538.88平方米塑窗的制作与安装,总工程价款合计3780108.80元,已付3354000元,尚欠426108.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6108.80元,逾期付款利息25310元[426108.80元×5.6%÷100÷360日×382日(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计451418.8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一建筑分公司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外窗门窗加工安装合同》,证明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将阿克苏地区公务员统建楼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21号楼的塑钢窗发包给原告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塑钢窗单价为人民币260元/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完成合同内的所有工程施工,玻璃安装在2012年8月1日前完成。工程必须一次性交验合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时,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备料时,剩余的工程进度款依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塑钢窗的相应比例拨付。2、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工程总价款3780108.80元,已付3354000元,剩余426108.80元未支付。3、函告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曾向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寄发函告,函告内容为:“现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26108.80元未支付,如果对结算有异议,请在5日内通知回复,如不回函视为认可。并将该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公司账号。”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该函告邮寄送达给被告一建筑分公司。4、玻璃安装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1日张建国将玻璃制作与安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肖某某,许某某在公证人处签名。5、地直统建房二期塑钢窗制做、安装质量控制有关要求,证明塑钢窗安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进行安装前已经过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安装。6、工程结算单,2014年8月1日张建国与肖某某签名确认,证明张建国将阿克苏地区公务员小区二期部分楼的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肖某某,张建国已付肖某某玻璃款883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张建国转账给许某某,由许某某转付给肖某某,安装玻璃余款90443元,安装玻璃维修款未扣除,此款由被告一建筑分公司付款后一次性给肖某某付清。7、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发票的义务,发票原件在被告处。8、阿克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证明张建国已于2013年8月5日归还许某某175000元借款。被告一建筑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根据被告一建筑分公司负责人陈述,系原告与许某某合伙共同承建,许某某与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接洽并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后都是由许某某维修,故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许某某,所以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现在不欠原告及许某某工程款;2、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存在利息;3、被告即使有工程款未结算,在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情况下,被告有权滞留原告质保金,该工程有1600户未入住,900户入住,入住的900户中有大量工程存在返修情况,剩下未入住的也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有权滞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阿克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收条,证明2015年2月2日肖某某收到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支付的安装玻璃款及工人工资90443元。2、证明、王百成的户口本、阿克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收条,证明王百成系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郭亚明与王百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从郭亚明账户转入许某某账户335457元,当日许某某打收条收到该款。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股东信息情况,张建国系原告公司的股东。4、玻璃安装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不一致的是甲方签名处多了许某某的签名,此协议来源于许某某处,证明许某某与张建国系合伙关系。5、承包经营合同、借据,证明发包方阿克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包方阿克苏市兴农建通职业培训学校,承包项目甲方同意将位于依干旗乡六大队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实用培训基地承包给乙方经营。2012年9月22日张建国给许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工厂收许某某壹拾柒万伍仟元。张建国2012年9月22日。”预证明许某某用自己承包的培训基地及部分现金与张建国合伙,张建国生产塑钢窗使用的这个场地。6、账户流水、工程结算单,证明2012年11月15日张建国给许某某打款500000元,2014年8月1日张建国与肖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显示张建国已付肖某某玻璃款883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张建国转账给许某某,由许某某转付给肖某某,故证明许某某与张建国系合伙关系。7、2015年6月19日阿克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证明阿克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进入阿克苏地区公务员二期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住户反映窗户存在质量问题,阿克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聘用专业人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140元,人工费9000元,合计18140元。因张建国借其公司许某某175000元,请求被告一建筑分公司与张建国公司结算时,将该款转入阿克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中。8、函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许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一建筑分公司依据该函告将剩余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许某某,现不欠原告工程款。9、证人许某某、肖某某、潘某某证言,预证明许某某与张建国系合伙关系。被告兵团建设一建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然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主要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许某某,根据该合同第7条约定保修期为该楼竣工验收之日起贰年,原告公司代表张建国回乌鲁木齐,一直是许某某在进行维修和安装;根据该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提供总价款40%的材料发票,至今未提供;塑钢窗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因写证明的人未到庭,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认可总工程量为14538.88平方米,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和许某某3354000元,支付肖某某90443元。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收到了这个催告函,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又与原告公司联系不上,许某某向被告公司保证不合格的工程由其来维修,所以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许某某。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此协议与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手里的协议(来源于许某某)不一致的地方是甲方签名处没有许某某的签名。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质量要求。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其中500000元是张建国打款给许某某,许某某支付给肖某某,说明张建国与许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销货单位不是原告。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肖某某之间算过账是60000元,但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无权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肖某某,应该支付给原告公司,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支付肖某某的90443元原告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60000元,剩余30443元的工作量肖某某未完成。原告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与许某某没有关系,不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许某某。原告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认为甲方处许某某的签名是后面添加的,应以落款(公证人)处签字为准,不能证明许某某与张建国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签订合同的事原告不知情,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张建国确实借了许某某175000元,已还清,但这不是入伙资金;也用过此场地,该场地是许某某找的,费用已支付。原告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一致,是张建国让许某某帮忙支付肖某某玻璃款,许某某要从中扣除介绍费,不能证明许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与许某某是合伙关系,许某某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恰恰证明了175000元是借款。原告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8,函告确实是原告公司向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出具的,可以反映出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如果对结算有异议,应在5日内通知回复,如不回函视为认可”,现在也没有得到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的回复,但无法证明被告预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许某某的证言认为许某某自己证明自己和他人系合伙关系,不认可。对肖某某与潘某某的证言,认为在作证前此二人与许某某对作证问题进行过沟通,违反证据规则;肖某某陈述许某某只支付了肖某某100000元,因该陈述与书证矛盾,且肖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潘某某对很多细节不知情,故该三个证人不能证明许某某与张建国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一建筑分公司辩解称原告与许某某系合伙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在该合同中未显示出任何有关许某某的信息,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被告一建筑分公司认可原告所要通过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一建筑分公司认可收到了这个催告函,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一致,均系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此协议甲方处没有许某某的签名,只在公证人处有许某某的签名,而被告提交的此协议来源于许某某,在甲方处多了许某某的签名,被告一建筑分公司预通过许某某在甲方处的签名证明许某某与张建国系合伙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程结算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称张建国打款500000元给许某某,许某某再支付肖某某,此行为证明许某某与张建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证人许某某证实已归还,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对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故对该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承包经营合同无法证明该基地即是许某某作为合伙人入股的出资,该合同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账户流水,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7,是阿克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出的转账申请,因未经过原告的许可,现原告也不认可,证明不了其预证明的问题,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8,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致,不再重复认定。被告一建筑分公司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许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一建筑分公司依据该函告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许某某,现主张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称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许某某,许某某与本案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肖某某与潘某某的证言,未有其它相应证据佐证,属孤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系被告兵团建设一建的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签订《建筑外窗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将阿克苏地区统建楼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21号楼的塑钢窗发包给原告制作与安装。塑钢窗单价为人民币260元/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完成合同内的所有工程施工,玻璃安装在2012年8月1日前完成。工程必须一次性交验合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时,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备料时,剩余的工程进度款依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塑钢窗的相应比例拨付。原告制作与安装塑钢窗总工程量为14538.8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780108.80元,被告一建筑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354000元,剩余426108.80元未支付。2012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建国与肖某某签订《玻璃安装协议》,约定张建国将其公司承包的阿克苏地区公务员小区二期部分楼的玻璃安装工程交给肖某某负责安装。2014年8月1日,张建国与肖某某签订《工程结算单》,张建国已付肖某某玻璃款883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张建国转账给许某某,由许某某转交给肖某某,按照张建国与肖某某的约定:安装玻璃余款共计90443元,未扣除安装玻璃维修款,此款由被告一建筑分公司付款后一次性给肖某某付清。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已将90443元支付给肖某某。经过原告与肖某某对账,庭审中原告只认可应支付肖某某安装玻璃款及工人工资60000元,肖某某在作证时也表示,当时与原告协商后同意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作为维修金。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建筑分公司邮寄内容为“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26108.80元未支付,如果对结算有异议,请在5日内通知回复,如不回函视为认可。并将该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公司账号”的函告。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收到后未作回复。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18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外窗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合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一建筑分公司也认可尚欠426108.80元未支付。2012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建国与肖某某签订《玻璃安装协议》,约定张建国将其公司承包的阿克苏地区公务员小区二期部分楼的玻璃安装工程交给肖某某负责安装,安装玻璃余款未支付给肖某某。2015年2月2日,被告一建筑分公司擅自支付肖某某安装玻璃款及工人工资90443元。因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一建筑分公司转移合同义务的,应当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原告庭审中认可与肖某某之间还欠60000元未支付,同意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故应从426108.80元中扣除60000元,即被告一建筑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66108.8元。被告一建筑分公司系被告兵团建设一建的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兵团建设一建来承担。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塑钢窗的相应比例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建筑分公司辩解称其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许某某,因许某某不是《建筑外窗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故其辩解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神元通贸易有限公司366108.8元,邮递费180元,合计366288.8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神元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1元,由原告乌鲁木齐神元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38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吉古丽审判员 邱 翠 竹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