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与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缪云宝,XX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负责人:陈震。委托代理人:虞艳慧。委托代理人:林洁。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云宝,董事长。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芬,总经理。被告:缪云宝,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XX芬。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双屿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利达公司)、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利达公司)、缪云宝、XX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利达公司、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缪云宝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签订编号为F130032-A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利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26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授信额度合同》还特别约定:被告温州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温州利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9月23日,被告缪云宝、XX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高抵字F03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缪云宝、XX芬自愿以其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罗马城-(A)第2××号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编号:永嘉国用(2009)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利达公司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并对F090121-A、F090121-B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500万元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2010年10月26日,被告缪云宝、XX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F03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缪云宝、XX芬以其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罗马城-(A)第2××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利达公司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9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并对F100114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3000万元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4月24日,被告缪云宝、XX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F04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缪云宝、XX芬以其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利达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3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利达公司、缪云宝、XX芬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1号、2013年高保字F0412号、2013年高保字F04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嘉利达公司、缪云宝、XX芬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利达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F130032-A、F130032-B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项下债务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均为49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依据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的申请发放借款25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2%。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合同决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罚息、复利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本息合计为26682440.08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缪云宝、XX芬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罗马城-(A)第2××号〔房产证号:永嘉国用(2009)第××号〕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原告有权对被告缪云宝、XX芬所有的坐落于瓯北镇罗马城-(A)第2××号〔土地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对被告缪云宝、XX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永嘉利达公司、缪云宝、XX芬对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利达公司、永嘉利达公司营业执照、缪云宝、XX芬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F130032-A的《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编号为2009年抵字F03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缪云宝、XX芬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F03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缪云宝、XX芬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F04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缪云宝、XX芬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1号、2013年高保字F0412号、2013年高保字F04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永嘉利达公司、缪云宝、XX芬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发放借款2580万。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及缪云宝辩称:对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缪云宝的保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及缪云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嘉利达公司、XX芬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缪云宝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0万元、期内利息44376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811.14元。借款的罚息年利率为10.8%。本院认为:涉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温州利达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缪云宝、XX芬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温州利达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限。被告永嘉利达公司、缪云宝、XX芬自愿为被告温州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永嘉利达公司、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借款本金2580万元及利息443760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复利为3811.14元,之后的复利以443760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缪云宝、XX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罗马城-(A)第2××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编号:永嘉国用(2009)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09高抵字F03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缪云宝、XX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罗马城-(A)第2××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F03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4900万元为限;四、如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缪云宝、XX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F04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430万元为限;五、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900万元为限;六、被告缪云宝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900万元为限;七、被告XX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900万元为限;八、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1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75632元,由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缪云宝、XX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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