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罗海霞与张旭、鄂托克前旗城川完全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霞,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罗海霞(付飞飞之妻),女,汉族。被告张旭,男,汉族。鄂托克前旗城川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城川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法定代表人张彦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鲁彦彪,该校教师。原告罗海霞诉被告张旭、鄂托克前旗城川完全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霞、被告张旭及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完全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鲁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旭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城川小学是实际借款人,本人是城川小学会计,只是借款的经办人。利息已经偿还了15000元和19000元,共计34000元。被告城川小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实际借款人是城川小学,被告张旭是经办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拟证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之夫付飞飞(已故)借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张旭、城川小学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城川小学经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率为25‰,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旭、城川小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城川小学经被告张旭向原告之夫付飞飞(已故)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款3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旭、城川小学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因被告张旭系被告城川小学的会计,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城川小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且对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款34000元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罗海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1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为54681元,并核减已偿还的利息款34000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被告鄂托克前旗城川完全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