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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少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纪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徐某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少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纪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光、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303监室内,服刑的被告人徐某、纪某因琐事与同监室的吴某发生口角。徐某打了吴某一个巴掌后,将吴某按倒在铺板上,拳击吴某面部、头部数拳,纪某用一只鞋子拴打吴某头部数下。同监室人劝开后,徐某在该监室南门附近又脚蹬吴某大腿处数脚,纪某也上前殴打吴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华某、金某、颜某证言,视频光盘,作案工具鞋子照片,被害人吴某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纪某作为服刑罪犯,在监室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轻伤,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纪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犯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纪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纪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吴某,不构成犯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认定证据业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纪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被关押在淮安区看守所303监室时所穿识别服分别为224号、220号。上诉人纪某在二审期间供述徐某殴打吴某是受华某指使的情况尚未查证属实。该事实有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林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某供述、朱洪波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作为服刑罪犯,在监室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纪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二人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纪某所提其没有殴打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纪某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303监室内先后用鞋子、徒手殴打吴某的事实有同案犯徐某供述,同监室的证人华某、金某、颜某证言,现场视频光盘,作案工具鞋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人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