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佰森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佰森,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许佰森,身份号码xxx,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花岗子屯。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王远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帆,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佰森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进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于2015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该案件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许佰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佰森诉称,1994年8月29日,被告先进村将该村集体组织的荒草以“五荒”形势公开拍卖,原告通过竞拍依法获得了本村集体组织780亩草原的20年使用权,使用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止,20年的承包费共计20156元,原告获得使用权后,分两次付清承包费。1996年12月15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王福麟找到原告,以国家相关法律有规定,草原承包期限必须是30年以上为由,要求与原告再续10年承包费,每亩承包费与第一次拍卖该草原价格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在1994年8月29日原告承包草原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后续10年草原承包费时,被告以村委会换届选举为由推托,不予收取,并且在2015年4月4日向原告下达通知,以原告手中持有的是探头合同为由,村委会不予认可,予收回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先进村辩称,1、原告起诉的确认合同有效无法律根据。原告所指的合同是无效的,当时签订这份合同时,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不仅和原告签订了假的合同,还有其他几位村民也签订了这样不存在事实的合同。上级检查后该合同即属无效,并且从未履行。2、原告所指的合同是《草原承包合同》,而原合同是《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都不一致。《草原承包合同》内容明显存在瑕疵,该草原位于什么地块约定不明,并且价格与《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相同。明显是一份假合同。3、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乡、县草原监理站各一份。经查草原管理站、经管站,证实没有这份《草原承包合同》。4、《草原承包合同》涉及的是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必然要经过村委会的讨论,经查当年的会议记录,没有查到与原告的签订合同的记载。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是一份虚假合同,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通知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4月4日先进村向原告送达通知,告知原告对承包先进村草原780亩后续10年合同为探头合同,村委会不予承认,并告知原告诉权。原告据此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我们通知这份证据想告知原告原1994年签订的合同到2015年已经结束,原告没有权利再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4年8月29日原告依法取得先进村集体所有的780亩荒草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为20年,即199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总金额20156元。合同甲方先进村加盖公章,以及时任村长王福麟加盖印章。该协议经过肇源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说明原告20年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出示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6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中所述的五荒资源以草原承包的形式续签10年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面积、坐落位置、承包费及交费时间等事实。同时证实与原合同规定的项止不变及双方签字、盖章、主体均是一致的,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村1996年同时期,所存档合同中没有这份合同,县草原监理站、镇经管站也没有。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也违反了之前第一份拍卖五荒的约定,根本没有经村委会讨论,只是加盖了村长名章,而没有代表人的签字。1996年这份合同约定的事项是2015年至2025年,从我们村里所有历年签订的合同中,或者县里的合同中都没有这样的约定。原告通过这份合同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而这份合同与原来的拍卖五荒的合同性质完全不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系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名章及公章,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胡德发出庭证实当时其任先进村支部书记参与了与原告签订了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胡德发为当时的村支书,身份特殊,对本案争议的资源对外续包是经过村委和支委全体成员研究后做出的决定。所以,证人证言证实比较真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当时承包合同对先进村是一件大事,牵扯到很多人利益,我们查阅了很多会议记录,没有记录。并且签订这样的合同只是几个人,这样合同的出现,是损害了其他村民委公共利益,之前20年合同公证,而后10年没有公证,这说明当时村委会是在造假。证人说讨论了,而原、被告都不能提供会议记录。原告提供的草原承包合同与我方存档的是截然不同,所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因证人为当时先进村委会支部书记,故本院对其曾参与了与原告鉴订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5.证人XXX出庭证实199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其本人也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能够真实的反映1994年至1996年先进村当时就资源发包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许佰森是处在同一地位的当事人,证人也参与了所谓的后续合同的签订,他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他的合同的签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证人也与先进村签订了后续10年的草原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其知道原告与被告曾于1996年鉴订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出示被告村委会的合同记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的12月30日期间,先进村一共是涉及到29件合同,包括村里所有的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村委会合同存档中没有原告提供的草原承包合同,也没有相关记录。所以,不具有真实性。而且1996年我们签订合同都是用复写纸、稿纸书写,并没有原告提供的这种合同样本。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1996年全年的合同记录,这些合同文本都是耕地或其他承包合同,唯独没有草原的发包合同,而按照草原法的规定,草原对外发包必须有草原监理部制做的制式的合同文本才有效,而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备案的都是耕地或林地,所以被告出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这份制式的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真实的,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的合同是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的,至于有没有备案,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义务监督被告。被告要证实的两个问题无法证实。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新站镇畜牧水产中心、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1份,欲证实徐佰森与先进村委会1996年后续签订的10年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在两部门备案。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草原承包合同是否在这两个部门备案,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出示录像光盘1张以及照片9张。欲证实原告在承包的草原开垦土地,种植花生和玉米,具体地块有五队屯南两块,一块5.7亩,一块8亩,在屯西也有一块。原告质证意见,我们对证据形成的具体位置无法判断,因为从视听资源看,参照物并不明确,哪个是草原,哪个是被告方说原告开的地或者其他村民开的地,因此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该草原存在违法行为或改变用途的行为。现在原告的草原也有部分村民将草原吃进几十米了,村民对草原有侵权行为,原告的儿子多次与被告联系过,但村委会同意管,最终还是没有管了。因被告仅提供几张照片及一张光盘,证明原告已将其承包的草原部分开垦耕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4.证人李善文出庭证实原告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其没有参与,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不真实,证人证实原告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其不知情,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当时是村里的会计,他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签订后续10年承包合同时任该村村会计,其本人也与原告一样,曾在村委会签订过20年承包合同,但并没有续包10年合同。故本院对证人证实其本人没有参与原告所签订的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对此不知情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1994年8月9日,肇原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策在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搞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试点。当时先进村拍卖成交草原6家,苇塘3家。同日,原告许佰森与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即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面积为780亩,价格为20156元。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同时该合同在县、镇、村等相关部门备案。承包草原六家为:许佰森、张真、XXX、李振河、郭庆武、李善文。另查明,1996年12月15日,先进村为应付上级检查,时任村支部书记胡德发、村长王福麟在没有召开任何会议、经村委会研究、涨贴公告及相关部门参与的前提下,二人找到原告许佰森、张真、XXX等三家续签10年草原承包合同,另李振河、郭庆武、李善文三家没有续签10年草原承包合同。原告许佰森后续承包期为2015年1月至2025年1月。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为0.50元,每年共计390元,每年的承包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缴纳。该合同没有在县、镇、村等任何部门备案。到期后,先进村于2015年4月4日通知原告许佰森,原承包合同已到期,草原予以收回。后续十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不予承认。故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199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续签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在没有任何部门参与、涨贴公示、村会委召开会议及相关人员参与的前提下,仅凭时任的村支部书记、村长二人私自决定签订的,而且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是最初发包时的标准,没有收取,而是约定在原承包期20年到期后另行收取,并没有实际履行。当时只有与许佰森等三家续签了合同,而包括时任村会计李善文等三家,根本不知情,没有续签合同。该合同也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条约定,在村、乡、县草原监理站等部门备案。原告许佰森与被告时任村支部书、村长所签订的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存在串通行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属无效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续签的10年草原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佰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