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献尹,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的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不久后同居,分别于2006年9月生育长女田某某,2007年11月生育次女田某某。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娘家照顾,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到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生活中,二人感情一直不稳定,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今年过年,原告家人为此又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遂搬回溪头居住直至起诉之日,现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已经完全失望,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清清,田秀平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各500元。3.判令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4.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有小矛盾是正常的,被告所挣工资都是由原告保管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在外地打工认识,不久后同居,分别于2006年9月生育长女田某某,2007年11月生育次女田某某。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娘家照顾,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到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失和,今年过年,原告及家人为此又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遂搬回溪头居住直至起诉之日,现原告邓某某述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某,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各500元。3.判令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4.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夫妻相处,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沟通交流,对对方的缺点错误没有耐心全解和包容,常为琐事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和相互包容,努力查找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加以改正,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如果离婚导致家庭破裂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较大的影响,且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审判员 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