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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什邡市新世纪车业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新世纪车业有限公司,德阳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什邡市新世纪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宇,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宇。原告什邡市新世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安、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二级经销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长安铃木汽车在什邡市的合作经销商。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厂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承担原厂所规定的维修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被告以基本价格加500元的价格向原告提供所需车辆,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期满,若双方不再合作,原告未销售车辆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提出即可终止该协议,另一方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对方,并退还对方保证金或展车。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就上述合作事宜,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即事先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支付后双方才签订的“2014年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对所收取的保证金50000元一直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兴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告世纪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2014年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华兴公司应返还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其未履行已属违约,故对原告世纪公司要求被告华兴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世纪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兴公司继续占用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华兴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什邡市新世纪车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德阳市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东审 判 员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梦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