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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杏核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200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沂南县某镇东北村王培军、沂南县某镇长旺村安某(均已判决)驾驶一辆普桑轿车,至沂水县院东头镇某村,采用拆砖手段,分两次窃取该村杜某家黑山羊共9只、山羊羔1只,价值12000余元。2-4、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沂南县某镇东北村王培军、沂南县某镇长旺村安某(均已判决)驾驶普桑轿车,先后至沂水县院东头镇某村肖某家、肖某田、张某家,采用拆砖等手段窃取黑山羊15只、白山羊1只,价值19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辨认笔录;物证;被害人杜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培军、安某、范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第2-4起中,所盗山羊的价值没有那么高。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刘某与山东省沂南县某镇东北村王培军、长旺村安某(均已判决)驾驶普桑轿车到沂水县院东头镇某村盗窃作案4起,窃得山羊共计26只,价值共计3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沂南县某镇东北村王培军、沂南县某镇长旺村安某(均已判决)驾驶普桑轿车,至沂水县院东头镇某村,采用拆砖手段,分两次窃取该村杜某家黑山羊共9只、山羊羔1只,价值12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2)被害人杜某陈述:我家羊圈在我村张京相家二层楼北边(后边),用大块砖盖的两间小房子,一个小院,一个铁门,门口朝西,拴了一把铁锁。昨天下午五点左右,我把羊入圈,今天早晨八点左右我发现羊都不见了,栏后窗下的大块玻璃拆了一个窟窿,这才知道羊被盗了。晚上我听见车来回的响,认为是饭店吃饭的就没起来看。后来在山上找到了十七只羊,这样一共九只黑山羊被盗,还有一只十斤左右的小羊羔,黑山羊中有三只公山羊,六只母山羊,最轻五十斤左右,最重的一百斤左右,其中四只母羊怀着羊羔,每只在六十斤左右上。按照黑山羊市价,黑公山羊25元一斤左右,母山羊每只在16元一斤以上。我这九只羊估摸价值在一万元以上,在一万二千到一万三千元。(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和王鹏(王培军)、安某是2013年认识的,一块喝酒的时候我们商量着一块去偷羊,一拍即合,我们都同意了。2013年11月份,我和王鹏(王培军)、安某在沂水县院东头镇的一个村里偷了两晚上羊,一共偷了十几只,具体数记不清了。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多,我们三人约好后,王培军开着黑色的普桑轿车拉着我和安某从沂南某走经姚店子到了院东头镇,进了一个村,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们把车停下,然后我们三个人下车去找羊,在村水泥路路边有一个二层小楼,小楼后边有个小院,院内有两间小屋,屋内不少羊,我们三人用撬棍把屋后墙撬开几块空心砖,里面有不少黑山羊,王培军钻进去,从里面往外递羊,我和安某牵着羊往普桑轿车后备箱里装,装了七八只羊,然后我们三个人开车去了某镇龙泉村,王培军电话联系姓范的,把羊卖给了他,卖了二三千元,然后我们叫姓范的等着,我们再去弄几只羊,之后我们又去了那个村,又去了偷羊的那一户,羊都从洞里跑出来了,我和安某又抓着两只羊,装车上去了,拉回去又卖给了姓范的,卖了几百块钱。钱除了油钱,我们平分了。②同案犯王培军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在沂南县城遇见安某,我对他说要去偷羊,他同意。我又打电话给“杏核子”(姓刘,40多岁,是某镇东朝阳村的,干钢结构),他也同意。我开着我的普桑轿车拉着安某、“杏核子”到了院东头镇驻地往西,在路边一个二层楼住户后边的小院,院门口是铁门,院内有两间小堂屋,我们把堂屋的后墙撬开了三块空心砖,屋里有黑山羊,我钻进屋里从里面递出来七八只,每只三四十斤,装了车的后备箱里,我们按原路返回。我们三个人又回了院东头偷羊的那户一趟,又偷了两只。③同案犯安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鹏(王培军)开着他的普桑轿车拉着我和刘某(绰号是“杏核子”)到了院东头镇林场那儿的一个村,我们把车停下,在路北边一座二层楼后边(北边)有间闲院子,有两间小屋,屋后就是山坡,屋里有不少羊。我、王鹏和刘某一块上屋后边用撬棍撬的后墙大砖,撬了三四块下来,王鹏钻进去逮羊,我和刘某在外边接,一共弄了七八只黑羊。我们三个人一块拉着羊沿原路返回。在路上王鹏和某镇龙泉村收羊的羊贩子小范(我不知道小范的名),说给他弄了几只羊,接着给送去。把羊送下后之后我们商量着再回来拉一趟,然后我们又开车来到我们偷羊的地方,发现还有两只小羊,其中一只还是三四斤的小羊羔,另一只有十来斤,我和刘某把这两只羊逮住放车后备箱里,王鹏开车在路上联系的小范,把这两只小羊又送去小范那儿去。2-4、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沂南县某镇东北村王培军、沂南县某镇长旺村安某(均已判决)驾驶普桑轿车,先后至沂水县院东头镇某村肖某家、肖某田家、张某家,采用拆砖等手段窃取黑山羊15只、白山羊1只,价值19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2)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肖某田陈述:我家在某村果园住,羊在我老家,在我村西南。我在羊圈南边的堂屋睡觉看羊,昨晚十二点左右我听见羊咣咣碰铁门的声音,有三声,我把点灯拉开,但是没有打开门出去看,只是隔着玻璃看了看,到了天明五点左右,我发现羊圈东边的墙上大块砖被拆了一个窟窿,羊从哪个窟窿里被偷走了。一共被盗十四只黑山羊,五只母羊,九只公羊,羊最轻的有四十多斤,最重的有六十多斤。现市场价是25元一斤,零售的话损失在一万七八块钱上。②被害人肖某陈述:2013年11月25日晚上,具体时间不知道,我家养的一只白母羊被偷了。那只白母羊约80斤重,当时关在一间小屋内,被人家把门上的锁砸开后给偷走的。现在白母羊的市场价是13元左右,损失价值有一千元。③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12月13日院东头派出所抓了偷羊的到我家里去指认现场,我知道村里偷羊的案子破了,我才来报案的。2013年11月26日左右,具体时间说不上来,我家羊圈里的一只黑山羊不见了,我家就那一只黑山羊,大约60斤,按照市场价值得1000元。(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刘某供述:又过了几天,晚上10点以后,我、王培军、安某又去沂水县院东头镇的那个村偷羊,具体哪一户我记不清了,那一户用大块砖墙围着,是个羊栏,里面有不少羊,我们三个人用撬棍撬开砖,我钻进去,从里面往外递的黑山羊,王培军和安某领着羊往车里装,偷了七八只羊,然后我们三人开着去了姓范的家,把羊卖给了他,然后我们开车又回了那个村,又去了这一户偷了两只羊,然后又在附近的一户偷了一只羊,后我们开车把羊又卖给了姓范的,总共卖了有两三千元,钱让我们平分了。②同案犯王培军供述:第二次,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普桑轿车拉着安某、“杏核子”沿原路到了院东头上次拐弯的桥还是往左拐了,这次是往里走了二三里路,在路边有个小卖部,在小卖部附近一户,这户门口外边有一个羊栏,也是空心砖垒的,这次我们是拆的羊栏的一个墙角处的三四块空心砖,“杏核子”进去偷出来九只黑山羊,我们装上车拉回去还是卖给了小范,我们让小范等着我们再拉一趟,我们又回来了这户,先在旁边的另一户偷出一只黑山羊,又去拆墙的那家逮出两只,我们拉过去给了小范,这次小范给了我们共3600元。③被告人安某供述:在公历11月底,一天下午我和王鹏、刘某一块打电话定好了晚上再去偷一趟,在村前路边的一户堂屋西边的一个用大块砖垒的羊圈里找到一群黑山羊,多数都有角,一般在三十多斤重。我们三个人一块把羊圈西(或是东)南角的一块大砖拆了个豁口,刘某进去逮的羊,我和王鹏在外边往后备箱里装,装了七八只羊就不敢逮了,因为那些羊把羊圈的一个铁门撞的很响,王鹏开着车一块去了小范家,我们三个人把这些黑山羊卸到了小范的院子里,然后商量着再回去偷一趟。我们又来到那个村,到的时候大约十二点到凌晨一点之间,我们先去了有一群黑山羊的那户靠路的,结果那家的堂屋亮着灯,我们没敢下手。王鹏开着车往前走了一段停的车,我和刘某先去偷的那两家夹道的黑山羊,接着我们三个人又一块去偷的空闲院的那只大白母羊,之后我们开车去了那群黑山羊处,那户堂屋的灯已经关了我们进羊圈去逮了四只黑山羊,因为山羊碰铁门,声音很大,周围一只狗叫的很大声,我们怕发现了,就没敢再偷。随后王鹏开车原路返回了小范家,把羊卸下。本案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2013年11月23日8时许由沂水县院东头镇某村杜某报案。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8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汽车站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5、沂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培军、安某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前科,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所盗山羊的价值,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关于所盗山羊价值过高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德付审判员  李厚胜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小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