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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夏守刚、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潍坊宝都动力有限公司、刘子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守刚,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潍坊宝都动力有限公司,刘子利,张瑞英,唐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夏守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善,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宝都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刘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刘子利,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子利。被执行人张瑞英。被执行人唐宗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宝都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动力公司)、刘子利、张瑞英、唐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守刚以我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刘子利位于昌大路以东、孙富村西侧沿街楼其中北起四间(上下楼八间)已由我支付45万余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四间沿街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守刚称,法院在处理裕丰贷款公司与刘子利民间借贷纠纷中,作出(2014)乐红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昌大路以东、孙富村西侧沿街房8间,该沿街房其中北起四间(上下两层八间)在2013年3月6日刘子利已卖给我,双方签订购房证明,我已按约定支付房款45万元(有收到条证明),该四间沿街房属于我所有,依法应解除对四间沿街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3月6日,刘子利与夏守刚签订购房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3年3月6日由刘子利卖给夏守刚的位于昌大路以东、孙富村西侧沿街楼北起四间上下八间,卖价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元)。在夏守刚使用期间,经双方协商,刘子利用原价买回。夏守刚不能有任何理由不给。证明签订当日,刘子利为夏守刚出具收到房款45万元的收条一份。另查明,本院查封的刘子利所建沿街房所占用土地,为朱刘街道办事处罗家庄村委的集体土地,由刘子利租赁使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子利在所租赁的罗家庄村委集体土地上所建沿街房,其使用权属刘子利所有。本院依法查封该沿街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异议人提交购房证明其内容前后不一致,该购房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虽然异议人夏守刚以收条主张已支付房款,却无交付款项来源的凭证相证实;因此,异议人仅以购房证明、收条主张查封的其中四间沿街房为其所有依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守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守会审判员  刘彩兰审判员  葛明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