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陈金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陈金生,陈惠娟,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苏涵勋。委托代理人卢海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金生。被告陈金生,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惠娟,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亮,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陈金生、陈惠娟、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炜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陈金生、陈惠娟、陈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告(当时名为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2009年改为现名)与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下称冠皇公司)签订编号为35××××52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冠皇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9.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还约定了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还与福建省福清市隆亿商贸有限公司、陈金生、陈惠娟签订了编号为35901200700001571《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省福清市隆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金生、陈惠娟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编号为35××××526的《借款合同》,担保本金数额为陆拾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冠皇公司发放了借款陆拾万元。借款到期后,冠皇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及部分利息,目前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8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方催促,拒不偿还;被告陈金生、陈惠娟及福建省福清市隆亿商贸有限公司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经查询得知,福建省福清市隆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已经注销,清算组组成人员为被告陈金生、陈惠娟、陈亮。该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各被告应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8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为773340.65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2、判令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800元;3、判令被告陈金生、被告陈惠娟、被告陈亮对上列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发放60万元贷款;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借款人确认债务;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福建省福清市隆亿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清算组成员陈金生、陈惠娟、陈亮应对本案诉争被告冠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陈金生、陈惠娟、陈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上述证明资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6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22日,原告的前身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9.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还约定了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还与福建省福清市隆亿商贸有限公司、陈金生、惠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省福清市隆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金生、陈惠娟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的《借款合同》,担保本金数额为6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仅偿还人民币112000元借款本金和至2008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8000元及自2008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福建省福清市隆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已经注销。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承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陈金生、陈惠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8000元及自2008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要求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8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金生、陈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生、陈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追偿。由于被告陈亮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陈亮承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陈金生、陈惠娟、陈亮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借款人民币488000元和自2008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金生、陈惠娟对上述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生、陈惠娟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对被告陈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01元,由被告福建省福清市冠皇纺织原料公司、陈金生、陈惠娟负担人民币16308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负担人民币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武洪人民陪审员 林昌焕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浩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