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执行字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守明、吴长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守明,吴长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179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何全兴,董事长。被执行人魏守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吴长萍,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以及偿还代垫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二、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至今未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的财产线索。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恒生银行福州分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兴业银行、福建海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泉州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经向福清市房管所查询,发现座落于福清市某某镇混合结构五层楼房的一、三层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守明名下;该房产已在本院执行的(2011)融执行字第1744号一案中查封,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系同一申请执行人;(3)经向福建省公安厅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将魏守明、吴长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通过福清市电视台曝光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的失信行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魏守明、吴长萍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线索,被执行人魏守明名下的房产在与本案同一申请执行人的另案中已查封,现经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毓审 判 员 锜兴辉代理审判员 曾起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津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