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庄妹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庄妹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537号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公繁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郝智睿,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庄妹英,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庄妹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妹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属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0-1号1-23-4,建筑面积为180.1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额缴付上述房屋2013年-2015年度采暖费。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采暖费6,052.03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采暖费,但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6,052.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庄妹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妹英系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0-1号1-23-4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0.12平方米,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度及2014年至2015年度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没有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及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原告因被告没有交纳采暖费,对于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期内,只提供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供热服务。另查,沈价审批〈2008〉92号文件载明:居民供热价格由每平方米22元调整每平方米为28元,其中没有单位报销采暖费的居民户每平方米按25.3元交费,差额部分由政府财政每月与供热企业结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述、沈价审批〈2008〉92号文件、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间供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数额的采暖费。关于被告应给付的采暖费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报销的证据,本院按不报销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采暖费,被告��屋的面积为180.12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5.3元,则数额为:180.12平方米×25.3元+180.12平方米×25.3元÷5月×1月=4,557.04元+911.41元=5,468.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妹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采暖费5,468.45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妹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妹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