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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文与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彭光玖管辖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杨文,彭光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原审被告:彭光玖。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19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重庆市荣昌县,本案应移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乙方)所在地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贷款人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