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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毛某、吕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职业。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无职业。2015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9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予以逮捕,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于2015年8月14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无职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和宜市伍检刑变诉(2015)01号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吕某、张某、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吕某、张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毛某、张某、向某因与被害人吴某(男,31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债务纠纷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毛某遂于当日1时驾车与张某、向某带吴某从长阳县出发前往宜昌市城区。当车行至白氏溪路段时,被害人吴某突然打开车门准备逃离时,被张某、向某等人抓住,张某用车上的绳索对吴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吴抓回车内。当日4时许,被告人吕某以毛某的名义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香江一号酒店登记房间并在酒店大堂与到达宜昌的被告人毛某、张某等人会合,在大堂内吕某用酒店内的电话线抽打吴某,并强行将吴某带至其登记入住的8227号房间内,毛某、张某、向某一同进入该房间。到达房间后,毛某等人又找吴某催要欠款,见吴某没有钱,毛某、吕某、向某便用房间内的电话线抽打吴并强逼其脱光衣服蹲马步。当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趁四人不备,从酒店逃离。被告人毛某、吕某、张某、向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12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2月4日、4月5日将被告人毛某、吕某抓获归案。经公安干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向某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吴某在本院受理本案后下落不明,未能参加本案庭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吕某、张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四被告人经过材料、四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材料及张某前科材料、现场勘查检查工作和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柳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出具的借条,香江一号酒店宾客入住登记单,监控视频及监控时间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派出所接处警信息表,被害人吴某的病历、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毛某、吕某、张某、向某的供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吕某、张某、向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吕某、张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本案可以不区分主从犯。在被害人吴某被非法拘禁期间,四名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毛某、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的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四名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毛某、吕某、张某、向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吕某进行社区矫正;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毛某、向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毛某、吕某、向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第第一款和第三款、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四、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伟文审判员  谭必荣审判员  孙雅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