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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黄金林贪污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安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84号原公诉机关大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3月7日出生。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大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席祯,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一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大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大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临刑终字第0019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大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清仙圪岭的土地位于大宁县昕水镇东庄村,土地产权归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大宁县国营林场。被告人黄某某之父黄一某于上世纪60年代从山东迁居大宁县昕水镇东庄村,在青仙圪岭开荒种粮,1993年黄一某回原籍山东老家,生前再未返回(于1997年在山东去世),其开垦的荒地无人耕种。1995年1月1日大宁县安古乡东庄村委会将清仙圪岭等荒山承包给高某某发展畜牧种植业,承包年限为30年。2002年3月大宁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退耕还林。200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找到时任大宁县昕水镇东庄村党支部书记安某某及村委会主任安二某,要求承包清仙圪岭的土地退耕还林。安某某及安二某均表示该土地已于1995年承包给高某某,同时表明该土地产权归属于大宁县国营林场。几日后三人一块找到时任大宁县国营林场场长曹某某询问清仙圪岭的产权归属,曹某某查看有关资料后明确告知清仙圪岭产权属于大宁县国营林场。2003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到大宁县经营管理站领取一份空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自行填写内容为东庄村委会自愿将清仙圪岭160亩土地承包给黄一某,承包期限为50年的合同,再次找到安某某和安二某让二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安二某拒绝签字,被告人安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3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持合同书到大宁县经营管理站以其父黄一某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及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签证书。2004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持农村承包合同书到大宁县人民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退耕还林。经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绘图计算,确定清仙圪岭退耕面积为126亩,并于同年12月1日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200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父黄一某的名义与许某某签订一份退耕还林委托书,委托许某某造林126亩,黄某某从2004年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中拿出粮食25200斤,现金2520元给许某某。自2005年起至2011年止,被告人黄某某共领取退耕还林款134820元(2005年领取18900元,2006年领取18900元,2007年领取18900元,2008年领取17640元,2009年领取20160元,2010年领取20160元,2011年领取20160元)。自2005年起至2011年止,被告人黄某某补栽树苗及看护林木共支出110700(2005年—2011年支付黄二某管理费用70000元,2005年支付姜某某补栽树苗款12000元,2007年—2009年支付贺某某补栽树苗款22300元,2011年支付贺学军补栽树苗款6400元),剩余24120元由被告人黄某某占有使用。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大宁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50000元。2007年高某某以大宁县昕水镇当支村民委员会与黄一某所签合同无效为由向大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当支村委会与黄一某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黄某某返还退耕还林款,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大宁县人民法院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大宁县昕水镇当支村委与高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属国家所有的清仙圪岭部分无效,属当支村委权属范围的部分有效。2、大宁县昕水镇当支村委与黄一某签订的荒山治理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驳回高某某要求黄某某返还退耕还林款的诉讼请求。4、大宁县昕水镇当支村委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宣判后,高某某、黄某某均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临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高某某以大宁县人民政府给黄某某颁发的农业用地使用证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大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一某的集农用第001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宁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明黄一某已去世的情况下,给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不符合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9)乡行初字第02—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大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某某持有的父亲黄一某名字的集农用第001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黄某某不服乡宁县人民法院(2009)乡行初字第02—01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生于1957年3月7日;安某某生于1968年4月10日。2、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原任大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导员职务。3、大宁县昕水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自1996年至2004年任大宁县昕水镇东庄村党支部书记。4、大宁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大宁县于2002年3月开始实施国家退耕还林工程。5、大宁县国营林场证明,证实清仙圪岭土地属于大宁县国营林场经营范围。6、荒山承包合同书,证实1995年1月1日高某某与东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东庄村委会将清仙圪岭等荒山承包给高某某发展畜牧种植业,承包期为30年。7、大宁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曹一某的证词,证实2003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到大宁县经营管理站领取空白制式合同书一式三份。同年4月份,黄某某持已签字盖章的合同书要求办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曹一某在对合同审查时发现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在询问黄某某后将落款时间填写为2002年1月26日。后为黄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在黄某某的要求下将签证时间填写为2002年4月28日。8、大宁县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粮款发放表,证实2004年12月1日,大宁县人民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黄一某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合同书。自2005年起至2011年止,被告人黄某某共领取退耕还林款134820元。9、退耕还林委托书,证实200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父黄一某的名义与许某某签订一份退耕还林委托书,委托许某某为黄一某造林126亩,黄一某从2004年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中拿出粮食25200斤,现金2520元给许某某。10、大宁县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大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大宁县昕水镇当支村委与高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属国家所有的清仙圪岭部分无效,属当支村委权属范围的部分有效。2、大宁县昕水镇当支村委与黄一某签订的荒山治理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驳回高某某要求黄某某返还退耕还林款的诉讼请求。4、大宁县昕水镇当支村委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11、乡宁县人民法院(2009)乡行初字第02—01号行政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15日乡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乡行初字第02—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大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某某持有的父亲黄一某名字的集农用第001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12、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黄某某不服乡宁县人民法院(2009)乡行初字第02—01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3、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某、黄某某不服大宁县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临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4、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自2005年起至2011年止,被告人黄某某为管理林木共支出82200元1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2年上半年其听说大宁县有退耕还林政策,便联系被告人安某某及安二某要求承包清仙圪岭的荒山。后到大宁县经营管理站领取一份空白合同书,自行填写好合同内容后让安某某、安二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安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2003年初,其持合同书到大宁县经营管理站找曹一某以其父黄一某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及合同签证手续。2004年底其到大宁县人民政府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当日,其以其父的名义与许某某签订一份荒山荒地造林合同书。自2005年起至2011年共领取退耕还林款134820元。16、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找到他和安二某要求承包清仙圪岭的土地退耕还林,其与安二某均表示该土地已承包给高某某,且该土地属于大宁县国营林场所有。几日后,他与黄某某、安二某一块找到时任国营林场场长的曹某某落实清仙圪岭的产权归属问题,曹某某在查看有关资料后说:“清仙圪岭属于国营林场所有,该地不能退耕还林”。同年底,黄某某拿着一份已填写好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让他与安二某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安二某拒绝在合同书上签字,其在黄某某的要求下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17、贺某某的证词,2008年和2009年其先后两年为黄某某补栽树苗,黄某某共支付劳动报酬16500元。18、证人安二某的证词,印证了黄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明知清仙圪岭的土地属国有,且已承包给高某某的事实。19、证人姜某某的的证言,2005年其找高一某、许一某等人为黄某某栽树,树苗在其村单侯庭家购买,黄某某支付栽树款12000元。20、证人许一某的证言,2005年其跟着姜某某在清仙圪岭给黄某某栽树。21、证人高一某的证言,2005年其跟着姜某某给黄某某栽过树,每天工资8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村支书期间,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明知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在明知清仙圪岭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东庄村委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进行退耕还林的工作便利,与被告人黄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帮助被告人黄某某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2412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取得全部赃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认罪,且未分得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大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涉案赃款24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某某以其作为父亲黄一某的继承人,在其父亲承包林地的期限内继续承包并签订合同,大宁县经管中心与相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予以认可,其进行退耕还林并领取补助款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没有贪污和骗取国家补助款的主观故意;安某某在退耕还林行为中,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与安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仅留取补助款中的8820元,原判对其2006年支付给姜某某的11800元和2004年支付给李某某的3500元不予认定不当,请求改判其无罪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提交已在一审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为获取国家退耕还林的补助钱款,在明知大宁县昕水镇东庄村地界内的清仙圪岭荒地,已由东庄村委会承包给高某某,及该土地产权归属于大宁县国营林场的情况下,通过时任东庄村党支部书记的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以其已故父亲黄一某的名义,与东庄村委会签订清仙圪岭荒地承包合同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该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已经人民法院分别判决无效予以撤销,同时也是对大宁县经管中心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意见的否定),其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可以证实主观上非法占有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故意。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帮助黄某某获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在2004年支付李某某栽树劳务费,与本案认定其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予以贪污的事实无关联性;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在2006年支付姜某某11800元栽树劳务费的理由,首先,在侦查机关讯问其所获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去向时,其并没有支付姜某某该大额劳务费的供述;其次,姜某某的证言称,在2006年其并非黄某某实施栽树的实际劳务人员,其是找的高二某为黄某某干活,而收款条载明的收款人是姜某某,那么高二某是否实际为黄某某进行栽树劳务活动,及是否通过姜某某向黄某某收取劳务费,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