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红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林,曾用名赵来清,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山东省,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66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林及其辩护人梁成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赵红林因与被害人谢龙之间有生意矛盾,指使三名男子(均在逃)到高陵路集贸市场附近伺机殴打被害人谢龙。至当日5时许,被害人谢龙与妻子蔡玉荣驾车至高陵路集贸市场后,被告人赵红林便对谢龙进行指认,由三名男子中的二名男子持械殴打被害人谢龙,另一名男子负责望风。后三名男子乘坐赵红林驾驶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牌照为鲁Q98T**)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谢龙遭外力作用致脾破裂,行手术治疗等,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赵红林在本市临夏路256号5号楼13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谢龙的陈述,证人蔡玉荣、周传仲、孟祥桥、杜金美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录像和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初检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红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红林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红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辩称当天其到本市高陵路集贸市场给膳博士肉店送货,有三名男子知道其回山东时,主动提出搭车并让其等候,后其坐在车上等候三名男子上车,行至江苏省如皋市时三名男子下车,其没有指使该三名男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也表示异议,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赵红林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谢龙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红林因与被害人谢龙有生意矛盾,起意教训被害人谢龙。2014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红林驾驶其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牌照为鲁Q98T**)至本市高陵路集贸市场,与纠集的三名男子(均在逃)伺机殴打被害人谢龙。凌晨5时许,被害人谢龙与妻子蔡玉荣驾车至高陵路集贸市场,被告人赵红林对被害人谢龙进行了指认,三名男子围至被害人谢龙身旁,乘被害人谢龙不备,其中二名男子持棍对被害人谢龙和蔡玉荣进行殴打。后三名男子乘坐被告人赵红林的轿车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谢龙遭受外力作用致脾破裂,行手术治疗等,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赵红林在本市临夏路256号5号楼13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与被告人赵红林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1、被害人谢龙的陈述和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6日5时许,其与妻子蔡玉荣驾车至本市高陵路集贸市场送货,在卸货时突然遭二名男子持铁棍殴打,蔡玉荣上前阻拦,也被其中一名男子殴打,该二名男子称其得罪了赵老板,之后该二名男子沿高陵路由南向北逃离,上了一辆黑色轿车逃逸。赵老板叫赵红林,之前因为配货问题曾经威胁其。案发后民警提供了当时的道路监控和截图,经其辨认,发现其被殴打时还有二名男子在边上,其中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从身形体态看该男子就是被告人赵红林;2014年11月26日5时33分的高速出口视频截图中鲁Q98T**轿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人赵红林,坐在车内的二名男子就是殴打其的男子。2、证人蔡玉荣的证言和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6日5时许,其与丈夫谢龙驾车至本市高陵路集贸市场送货,在卸货时突然二名男子持铁棍殴打谢龙,后其中一名男子对其殴打,其大声呼叫,二名男子逃离,上了一辆黑色轿车逃逸。在殴打过程中,该二名男子称赵老板不让谢龙配货,赵老板叫赵红林,曾经因为配货问题有过节。案发后民警提供了当时的道路监控和截图,经其辨认,发现谢龙被殴打时有一名男子奔向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从身形体态看该男子就是被告人赵红林;2014年11月26日5时33分的高速出口视频截图中鲁Q98T**轿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人赵红林,坐在车内的二名男子就是殴打其和谢龙的男子。3、证人周传仲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高陵路集贸市场保洁员。2014年11月26日4时许,其在市场清洁垃圾,看见三名男子在说笑。5时许,一辆面包车停在市场门口,开车男子和一女子下车卸货,没多久听见一名女子大叫,看见刚才说笑的二名男子持铁棍对开车男子和妻子进行殴打,并踹了好几脚后逃离现场,还有一名男子没有动手,后与二名男子一起沿高陵路由南向北逃跑,上了一辆黑色轿车逃逸。4、证人孟祥桥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和被告人赵红林系生意合作关系。经其辨认2014年11月26日5时33分的高速出口视频截图中鲁Q98T**轿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人赵红林。5、证人杜金美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高陵路集贸市场膳博士肉店业主,被告人赵红林也为其店配送一部分猪肉,一般由小工直接将肉送至该店冰箱上。其不清楚2014年11月26日赵红林是否为其送货,2014年年底时,赵红林突然不送货了,其打电话给赵红林,赵称家里出事就不送货了。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龙遭受外力作用致脾破裂,行手术治疗等,构成重伤(二级)。7、道路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红林驾驶其黑色轿车至本市高陵路集贸市场门口靠边停车。凌晨5时许,有三名男子至市场门口,其中一名男子在边上望风,另二名男子持械对正在卸货的被害人谢龙和蔡玉荣进行殴打,后三名男子沿高陵路由南向北逃至被告人赵红林驾驶的黑色轿车,被告人赵红林驾驶轿车至高陵路金鼎路路口,违反信号灯左转弯至金鼎路逃逸。8、嘉浏高速出口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赵红林于2014年11月26日5时33分驾驶其鲁Q98T**轿车出上海,车上有数名男子。9、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赵红林到案情况。10、被告人赵红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因与谢龙有经济纠纷,对谢龙产生不满。2014年11月26日4时许,其驾驶鲁Q98T**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至本市高陵路集贸市场,与事先通过“安徽人”联系的三名男子(均在逃)碰头,伺机教训被害人谢龙。凌晨5时许,被害人谢龙与妻子蔡玉荣驾车至高陵路集贸市场,其对谢龙进行了指认,三名男子持木棍对被害人谢龙和蔡玉荣进行殴打,后乘坐其轿车逃离现场,至江苏省如皋市,该三名男子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林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谢龙,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红林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谢龙的犯罪事实,其曾多次供述在案,与被害人谢龙的陈述、证人蔡玉荣等人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赵红林的当庭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