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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易建湘、黄劲枝、罗红志、朱坤里、彭向伟、刘铁光、黄立洪、蒋长衡、朱顺华民间借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龙,易建湘,黄劲枝,罗红志,朱坤里,彭向伟,刘铁光,黄立洪,蒋长衡,朱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马海龙。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易建湘。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劲枝。委托代理人胡丛军。申请执行人罗红志。申请执行人朱坤里。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彭向伟。申请执行人刘铁光。申请执行人黄立洪。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三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蒋长衡。被执行人朱顺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易建湘、黄劲枝、罗红志、朱坤里、彭向伟、黄立洪、刘铁光、蒋长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顺华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八案过程中,依法作出裁定对衡阳里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质公司)登记在被执行人朱顺华名下的货款予以提取。案外人马海龙认为法院裁定提取朱顺华在生物质公司的货款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组织听证,异议人马海龙及委托代理人黄力攻,申请执行人黄劲枝的委托代理人胡丛军,申请执行人人易建湘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力,申请执行人罗红志、朱坤里及委托代理人王书文,申请执行人彭向伟、黄立洪、刘铁光及委托代理人刘山丰,申请执行人蒋长衡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朱顺华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海龙称,2014年9月1日他与被执行人朱顺华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朱顺华帮助异议人马海龙去生物质公司负责把燃料供应合同签订好,并无条件的转让经营权给马海龙,签订合同后朱顺华可享受生物质公司的5万元返利款,马海龙开始从朱顺华手中接手生物质公司的燃料供���合同后,朱顺华从此在生物质公司不能再有任何的经营,如有违约马海龙可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马海龙从2014年9月10日起正式接手与生物质公司的燃料供应合同(供应竹渣、木渣),朱顺华与生物质公司的燃料供应合同已停止,至此朱顺华与生物质公司再无任何业务关系,更不存在货款,马海龙成为生物质公司的实际供货商。为结算便利,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马海龙仍使用朱顺华原提供给生物质公司的银行卡,但银行卡由马海龙掌管,密码由马海龙设定,银行卡号设定的捆绑手机是马海龙之妻钟春花的手机,生物质公司支付到账户的货款由钟春花转付至马海龙。因朱顺华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法院冻结了朱顺华名下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并提取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在生物质公司的货款83万元。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向生物质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前述银行卡账户的冻结,并将83万元返还给异议人。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1、《合作协议》,拟证实朱顺华已经无条件转让经营权给马海龙,且不能再在生物质公司有任何经营;2、生物质公司的《证明》,拟证实朱顺华与生物质公司签订的合同,经生物质公司同意自2014年9月10日起由马海龙实际承接并履行合同,但一直使用朱顺华的收款账户收取货款,直到2014年12月23日才更改为马海龙的;3、谈话记录及黄立洪、刘铁光、黄书林、彭向伟的书面证明,拟证实黄立洪、刘铁光、黄书林、彭向伟等人都是送货司机,2014年9月7日之前是帮朱顺华送货到生物质公司,2014年9月10日之后是帮马海龙送货到生物质公司,马海龙接手后没有变更供货户头和收款账号,仍然使用朱顺华��户头和账号;4、2014年9月10日至12月22日送货司机和马海龙结算货款和运费的过磅单,拟证实黄立洪、黄书林等司机2014年9月10日至12月帮马海龙送货到生物质公司时,过磅单上的供货户头是朱顺华,但实际是马海龙送的货,货款和运费是马海龙支付给司机的;5、2014年9月10日至12月22日生物质公司出具给马海龙的燃料入库单,拟证实2014年9月10日朱顺华已将供货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马海龙,虽然供货户头是朱顺华,但实际是马海龙在履行合同义务;6、生物质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付款明细及马海龙付款给朱顺华的收条、马海龙代替朱顺华垫付司机货款和运费的收条,拟证实马海龙承接合同时收款户头上属于朱顺华的余额为201261元,马海龙承接合同后已付朱顺华206115元,故2014年12月31日生物质公司账上显示应付朱顺华余额1334676元均是马海龙应收货款;7、深��市工商银行坂田支行出具的马海龙收付款明细,拟证实2014年9月10日至12月22日旷兰桥、王运生、刘谋运、刘容、黄立洪等司机为马海龙送货至生物质公司,马海龙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司机货款和运费共计1739625元;8、朱顺华在建设银行开设的收取生物质公司货款的银行卡,拟证实银行卡户名虽然是朱顺华,但生物质公司通过该银行卡支付的货款从2014年9月10日起就由马海龙之妻钟春花支配使用。申请执行人易建湘、黄劲枝、罗红志、朱坤里、彭向伟、黄立洪、刘铁光、蒋长衡共同申辩称,法院冻结和提取的是朱顺华名下在生物质公司的货款,且2015年6月26日朱顺华和生物质公司对账,双方已经确认朱顺华在生物质公司尚有货款1274676元,因此法院的执行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异议人马海龙的异议。被执行人朱顺华申辩称,依据她与生物质公司2015年6月26日的对账函,截止2015年6月26日,生物质公司应付货款为133.4万元,该款属于朱顺华所有,与异议人无关;2015年1月14日生物质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的类似异议已由法院(2015)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而居与被告朱顺华、宾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于2014年12月19日在生物质公司冻结了朱顺华的货款五十万元。案外人马海龙认为我院的保全措施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异议案件审查后认为,2014年12月23日朱顺华与马海龙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具体明确,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生物质公司所欠货款,扣除人民币五十万元财产保全,所余全部货款转让给马海龙。由此可见,朱顺华和马海龙双方已经同意在扣除人民法院保全的五十万元后,余下的货款转让给马海龙。因此马海龙对我院冻结的朱顺华在生物质公司的五十万元货款主张权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遂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马海龙的异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本院陆续受理了易建湘、黄劲枝、罗红志、朱坤里诉朱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受理了彭向伟、黄立洪、刘铁光、蒋长衡诉朱顺华买卖合同纠纷案,该八起案件分别经本院判决和调解结案,因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八个原告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5)潭执字第2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朱顺华在生物质公司的货款137828.61元,作出(2015)潭执字第5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朱顺华在生物质公司的货款200000元,作出(2015)潭执字第551-2、603-1、604-1、605-1、606-1、610-1、6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朱顺华在生物质公司的货款456016元。案外人马海龙认为我院的执行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遂提起书面异议。另查明,朱顺华从2011年开始向生物质公司供应燃料,2013年8月23日朱顺华与生物质公司签订了燃料年度采购协议,约定协议履行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30日,该协议到期后,朱顺华向生物质公司反映,自己将向广西发展,生物质公司的燃料供应将让给他人来做。同年9月1日,朱顺华与马海龙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朱顺华)帮乙方(马海龙)去生物质公司负责把燃料供应合同签订好,并且无条件转让经营权给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可享受生物质公司的五万元返利款;乙方开始从甲方接手生物质公司的燃料供应合同后,甲方从此在生物质公司不能再有任何经营,如有违约乙方可追究其法律责任。2014年10月9日,朱顺华根据《��作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代替马海龙与生物质公司签订《生物质燃料年度采购协议》,马海龙在接手燃料供应时,仍然沿用朱顺华在生物质公司的户头和银行账号,没有进行变更,直到同年12月22日马海龙之妻钟春花才与生物质公司重新签订燃料年度采购协议,替代该年10月9日朱顺华与生物质公司签订的《生物质燃料年度采购协议》。同年12月23日,朱顺华与马海龙在生物质公司财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生物质公司所欠货款,扣除人民币五十万元财产保全,所余全部货款转让给马海龙,今后双方引发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双方本人承担,与生物质公司无关。为避免纠纷,2015年1月14日,生物质公司向马海龙出具书面证明,其内容是:“兹证明朱顺华与本公司所签订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起,已由马海龙实际承接该合同,具体负责履约事宜。(实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实为2014年10月9日);但马海龙直至2014年12月23日才将收款账号由朱顺华改为马海龙本人的账号。”此外,本异议案申请执行人彭向伟在2015年2月本院审查马海龙与罗而居异议案时,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朱顺华搞不下去了,马海龙就接手了,是在2014年过了农历8月15日后,他就只与马海龙联系,朱顺华就没搞了。听证期间,马海龙提交了生物质公司支付货款的朱顺华的银行卡账户,经本院对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进行调查,该开户行的客户交易信息显示,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生物质公司支付给朱顺华的该银行账户资金转入了马海龙的银行账户。关于2015年6月26日朱顺华与生物质公司的对账函,经本院向生物质公司调查,该公司证实,2014年12月22日前湘潭区域供应燃料的户头名义上是朱顺华,没有变更,因此对账是以朱顺华的名义,对账是2014年12月22日前的货款。本院认为,朱顺华与生物质公司的年度采购协议在2014年8月30日到期后,朱顺华已经向生物质公司表示不再供应燃料,转由马海龙供应,并且朱顺华和马海龙两人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也证实燃料供应由马海龙接手,按照该合作协议,朱顺华于同年10月9日与生物质公司签订了燃料年度采购协议,因此,在生物质公司财务上体现的应付货款户头仍然是朱顺华,但从2014年9月10日至12月22日期间内生物质公司支付的货款通过朱顺华的银行卡转入了马海龙的银行账户,生物质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说明朱顺华事实上从2014年9月10日起已经将燃料供应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马海龙,并且已经征得生物质公司的同意。经本院向生物质公司调查,该公司证实了上述情况,且本异议案中的申请执行��彭向伟在马海龙与罗而居异议案听证期间也作证证实2014年9月马海龙接手朱顺华向生物质公司供应燃料的事实。关于2014年12月23日朱顺华与马海龙在生物质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在两次听证中均未否认,因为马海龙已经接手燃料供应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这份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对马海龙履行合同经营所得财产的确认(因本院作出的(2015)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协议约定的法院保全50万元除外)。综上所述,马海龙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止生物质公司登记在朱顺华名下的应付货款(除法院保全的50万元之外),马海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且与本院作出的(2015)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止生物质公司登记在朱顺华名下的应付货款的执行(本院(2015)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朱顺华应收货款50万元在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紫剑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