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陶维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陶维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维国。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陶维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被告陶维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及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其中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陶维国是从事手机等电子产品销售的经销商,在其常年销售手机的过程中以赠品的形式搭售的小家电产品标有与、、等商标相似的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苏泊尔”系列产品的商誉,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第839号公证书。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3.(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其中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4.(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5.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商品。第三组证据:6.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票据,包括“中国移动乐天玛特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各一张,金额为399元。7.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8.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组证据:9.张某、刘某的身份证信息表。10.苏泊尔公司出具给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的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张某、刘某合法取得了原告的授权,代表原告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其中张某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刘某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滕州市。被告陶维国辩称:1.我确系从事手机销售的经销商,也曾于2014年7月8日从泗阳县众兴镇振兴商贸城的陈某电器批发门市购买过20只苏泊尔电热水壶,但我至今也不知道该批电水壶是否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一般人从该批电水壶的外观上很难辨别其是否是侵犯商品,我主观上并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故意和过错。2.我购进该批电水壶只是赠与他人,并未从销售中获利,且能够提供收据和录音以证明该批电水壶的进货来源,因此,即使该批电水壶确系侵权产品,我也无需承担责任。3.该批电水壶已经对外赠送完毕,我之后也没有再购进该商品,因此侵权行为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我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无实际意义。被告陶维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陈某电器批发门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陶维国与陈某于2015年4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一份。3.陶维国的通话存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是陶维国从陈某电器批发门市购买的,陶维国曾就此事与陈某进行了联系。被告陶维国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违反了公证法关于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应当在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行为发生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规定,其公证行为是违法的,故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也就不能证明封存商品系由被告陶维国所搭售。对公证书中所附的“中国移动乐天玛特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及店铺门头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票据确系被告陶维国经营的店铺所开具,转入卡账号系陶维国本人所有,照片中所摄的店铺为陶维国经营的店铺。对第三组证据中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票据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该公证机关无权为原告苏泊尔公司出具公证文书。对第四组证据中张某、刘某身份信息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合法性,因为代理人住所地的公证机关无权进行公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日期存在涂改现象,即使该授权委托书真实,也不能证明案涉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合法性。原告苏泊尔公司对被告陶维国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系合法刻制,原告无从知晓,收据右下角的签名是否为“陈某”二字,无法辨认,故该收据无法证明陶维国搭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同时,该收据上注明案涉侵权商品的进货单价为25元,恰恰证明案涉电热水壶的进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关于证据2和证据3,仅从文字整理稿来看,通话人在通话过程中并未表明身份信息,因此无法确定通话人是谁;同时,通话的对方并未具体指向电热水壶的型号、价格及批次,因此无法证明通话对方向陶维国提供的电热水壶就是案涉的电热水壶。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第四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亦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或经审核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系原件,且被告对其中所附的相关交易凭证及店铺门头照片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出具人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的印章,证明该委托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合法性及关联性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张某、刘某的身份信息表及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除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以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本案中,原告委托张某、刘某就宿迁地区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张某向其住所地公证机构即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未违反公证法的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陶维国提供的收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据上所注明的产品为“苏泊尔1.8L快速壶”,而案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名称为“苏泊尔电水壶”,且没有容量标志,因此无法证明该收据中载明的“苏泊尔1.8L快速壶”是否系封存的案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未获得通话人之一陈某的确认,无法证实通话人的身份;提供的通话存单不完整且不符合通话记录的一般形式;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0年10月13日和2024年4月6日。2014年7月1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2014年7月10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与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公证员助理周某某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泗阳县众兴中路的“中国移动通信”,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某在该商店购买了世纪星E7手机一个,并获赠标有“苏泊尔”标识的电热水壶一个,现场取得被告经营的店铺向其出具的“中国移动乐天玛特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和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各一张。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制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并将购买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2014年8月21日,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了(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案涉侵权电水壶进行了拆封,发现案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明有与原告注册的“”、“”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陶维国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被告陶维国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陶维国实施了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了手机和案涉封存的电水壶。被告销售的电水壶外包装上标注有“苏泊尔电器”标识,其中“苏泊尔”三字在字体、颜色及构造等方面与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案涉电水壶外包装上标注的“SOPOR”标识除第二个字母与原告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的第二个字母不同以外,其在字体、颜色及构造等方面亦均与原告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案涉电水壶壶身部位标注的上下结构的“SUPOR苏泊尔”标识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在字体、构造等方面基本相同;但案涉电水壶的上述标识均印刷模糊,且产品材质低劣、做工粗糙,可以认定其是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二,被告辩称案涉电水壶系向购买者赠送而非销售,但该所谓的“赠送”并非无条件的、无偿的赠送,消费者如要获得该电水壶,需购买被告的其他商品,也即消费者必须支付金钱对价才能获得案涉电水壶;且无论消费者还是销售者都未对金钱对价进行区分,应当视为该对价中既包括销售的其他商品的价值,也包括所谓“赠送”的案涉电水壶的价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其“赠送”案涉电水壶的行为应视同销售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案涉“苏泊尔”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被告陶维国实施了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维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陶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陶维国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