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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国华与被告陈昌银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华,陈昌银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石国华。委托代理人戴俊。被告陈昌银。原告石国华与被告陈昌银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俊与被告陈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华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欲购买石庄镇万福华府7号楼301室,当时被告得知投资开发万福华府的开发商少原告的工程款,就与原告商量,用原告的工程款代算被告的购房款。被告与开发商谈妥后,以369800元购得万福华府7号楼301室,原告的工程款代被告垫付1698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底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底还清。2014年11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1498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向原告追要第一期约定的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银辩称,原告没有资格卖房子,原告要我给钱应当向我提供房产证。只要原告向我提供房产证,我的钱随时可以给他,我应当给他149800元-4256元=145544元(减去的部分是车库1.52平方,按2800元/㎡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昌银与案外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陈昌银认购石庄镇万福华府7号楼301室房屋一套,总价369800元。被告陈昌银认为其已向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20万元的房款,另有1698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与其协商,因原告在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有工程款,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垫付该款项,原告也已实际代为垫付了该款项。而被告则认为,因原告说这房子是原告的,双方约定余款169800元直接给原告,约定2014年年底给10万,2014年11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余款其要求原告给付其房产证,原告认为没有房产证且房产证有无与其无关,故被告不再给付剩余款项。2014年年底,被告陈昌银拿到该房,并已装修入住。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昌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石国华万福华府7#301室车库12平米房款人民币169800元大写拾陆万九千捌百元还款日期2014年底还拾万余元2015年底还清所有房款欠款人陈昌银32062219690303485413057032465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9日,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国华出具首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或个人:陈昌银结算方式抵石国华工程款缴款事项万福华府7#301室购房款金额169800…”。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昌银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遂在欠条上注明:今收到陈老板房款计贰万元正今收人石国华2014.11.2。2015年6月26日,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如皋市石庄镇石北村13组陈昌银于2014年3月与我公司签订的《“万福华府”房屋认购书》,购买石庄镇万福华府7号楼301室。该购房款中有169800元由如皋市石庄镇楼房村8组8号石国华用其在我公司的工程款代陈昌银支付。余款149800元,原被告产生争执,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收款收据一份、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房屋认购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石庄镇万福华府7号楼301室房屋一套,对于被告陈昌银应当缴纳的部分房款169800元,原告认为系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为缴纳,且被告已代为缴纳,而被告认为原告系该房屋出卖人,需要原告给付其房产证方才给付剩余房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所举的房屋认购书来看,石庄镇万福华府7号楼301室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陈昌银与案外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陈昌银,被告认为原告系该房屋出卖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其次,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看,被告明确了欠原告石国华169800元款项并约期还款的事实,而事实上被告陈昌银亦偿还了原告其中的20000元,出具欠条的时间为签订意向书的当日,从出具欠条及偿还款项给原告石国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陈昌银认可由石国华代为缴纳房款的意思表示;再次,从收款收据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确认被告石国华以工程款抵扣的方式代被告向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最后,根据被告当庭的陈述,其购房款总额为369800元,其已向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20万元,另169800元,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亦已出具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明确其已收到,按此情形,被告的购房款已经全部缴纳完毕,事实上,被告已实际拿到石庄镇万福华府7号楼301室房屋,且已装修入住,故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被告已无义务再次向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陈昌银应当给付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149800元,被告陈昌银应当给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要求扣减车库部分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其石庄镇万福华府7号楼301室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扣减车库部分的款项应当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无涉。对于被告辩称的谁给产权证,钱就给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后是否办理产权登记,亦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处理的问题,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银返还原告石国华代垫款项14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陈昌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昌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