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瞿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瞿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瞿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军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富军、人民陪审员朱炜、俞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煜琰、被告瞿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佳,并生育一子。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014年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判决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现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出售房屋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被告瞿某甲辩称: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因原被告双方曾向被告母亲张建萍借款141111.63元,用于支付购房贷款,故涉案房屋的价值应首先扣除借款141111.63元后,由双方各享有50%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后该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瞿某甲离婚;涉案房屋归原告张某和被告瞿某甲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该案受理费有原告张某和被告瞿某甲各半负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被告母亲张建萍借款141111.63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贷款等。后张建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5号,请求原被告归还借款,在该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共同归还张建萍借款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共同归还张建萍借款136111.63元。原告对双方向张建萍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事宜在本案中不应当一并处理。又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2015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竞价,被告最终以报价30万元取得涉案房屋(含装修价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5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已经离婚,涉案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竞价,被告最终以出价30万元取得涉案房屋,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故被告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其应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折价款15万元。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价值首先应当扣除原被告双方结欠被告母亲张建萍的借款,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而被告主张归还其母亲张建萍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已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5号民事调解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理涉,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价值应首先扣除双方结欠其母亲张建萍借款金额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含装修价值)归被告瞿某甲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该房屋,并协助被告瞿某甲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被告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分割折价款1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某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900元,被告瞿某甲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