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国、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10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祁某A。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多次与婚外女性发生性关系。被告对婚姻的不忠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祁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在去年底单位比较忙,忽略了对被告的关心,导致双方关系日渐冷淡。在此期间,被告与单位女同事确实关系比较好、走的比较近,但并无原告所说的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也试图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对此并不重视。现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改善双方的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10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购置了本市闵行区某房屋。2013年10月17日女儿祁某A出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现夫妻关系虽不睦,均因双方缺乏沟通所致。现双方虽处于分居状态,但被告仍希望改善夫妻关系,愿意和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故只要双方均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主动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帮助,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挽救余地。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