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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郑某。被告:张某,现在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戒毒。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好景不长,在婚后不久,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愈加明显,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为此双方经常闹的不愉快,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婚后,被告的恶习也逐渐暴露出来,被告常年有吸毒史,在婚前一直隐瞒原告,当原告发现后,被告才如实承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要吸毒,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故意隐瞒原告继续吸毒。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多年来家里的全部费用都由原告靠着自己微薄的工资苦苦支撑。有时候,原告被逼得没办法甚至还要向他人借钱来维持家庭的生活。因此,原告就此多次通过家人或朋友对其做思想工作,可是每次都是徒劳无功。被告的所作所为最终让原告彻底绝望,故起诉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查询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结婚的事实。4、强制隔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双方相识经过、登记结婚属实,但吸毒只是偶尔有,我有开店赚钱,不是原告诉称的都是原告在赚钱养家。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于2009年8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2月21日被告因吸毒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前被告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婚后被告因吸毒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仍在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戒毒,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