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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站相识,2013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彼此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4年年初原告想要离婚,但考虑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故未实际提出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2月21日被告搬离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至此双方分居生活。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过程、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属实。原、被告系在2013年4月即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被告曾怀孕过,但之后流产。原、被告虽然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出现问题,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出现了问题,系因原告妹妹参与原、被告的生活,原告非但未劝阻其妹妹,还让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故2014年12月21日被告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至此双方分居生活。现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4年12月2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大木桥路行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后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提取。2014年9月30日,被告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大木桥路行存入定期存款5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1日销户提取。2013年9月26日,被告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北新泾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0,650元,后于2014年9月29日销户提取。2013年9月26日,被告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北新泾支行分两笔存入定期存款共计40,000元,后均于2015年2月11日销户提取。2013年12月5日,被告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北新泾支行存入定期存款80,000元,该80,000元中有20,000元系被告林某婚前存款,该8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销户时被被告林某提取。2015年2月11日,被告林某还将其一张尾号为5259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进行销户,销户时被告林某提取了该银行卡内活期存款余额9,611.99元。原告表示,上述被告林某存入中国建设银行的定期存款及被告林某将其525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进行销户时提取的活期存款余额,除2013年12月5日被告林某存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北新泾支行的80,000中有20,000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余均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表示,上述定期存款及其销户时提取的活期存款余额均已全部花费完,不同意再予以分割。还查明,至本院查询时,被告林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为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林某曾从其支付宝账户内提取过5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林某曾从其支付宝账户内提取过5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林某曾从其支付宝账户内提取过11,100元。原告表示,上述被告林某从其支付宝内提取的钱款,除2015年2月4日提取的50,000元中有25,000元系被告的劳动补偿金,原告不主张,其余上述被告林某从其支付宝内提取的钱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又查明,至2015年5月15日庭审时,原告周某某处有存款20,000元。原告表示该2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退工证明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个人储蓄存款函及附件、载有被告支付宝账户明细、交易明细、转账明细、注册信息的光盘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诉讼中,双方虽对婚姻意见一致,但终因对财产等方面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此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消除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显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若系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若系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时,本院在均分的基础上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现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已销户提取的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余额共计200,261.99元(已剔除原、被告均确认的被告婚前存款20,000元),被告表示已全部花完,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已提取的定期存款存入时间均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且除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销户提取的20,650元外,其余均系被告于原、被告分居期间提取,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原、被告分居期间提取的夫妻共同存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述提取的钱款金额较大,已全部用完亦不符常理,故除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销户提取的20,650元外,其余上述被告已提取的定期存款应予以分割,根据上述财产处理的原则,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上述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提取的存款20,650元,因现无证据证明该20,65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该分割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林某曾从其支付宝账户内提取的钱款共计86,100元,本院认为上述86,100元中有50,000元系被告林某于原、被告分居前提取,现无证据表明该5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该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余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从其支付宝内提取的钱款,因被告林某提取该钱款系于原、被告分居之后,现其无证据证明该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林某从其支付宝内提取的36,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财产处理原则,由被告林某给付原告周某某折价款。至于原告周某某处的存款20,000元,现原告周某某同意将该20,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两便原则及上述财产处理原则,该20,000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林某折价款。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表姐的借款10,000元,虽被告林某予以认可,但因该借款涉及第三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周某某处的存款20,000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三、被告林某已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其名下存款共计179,611.99元归被告林某所有;四、被告林某已提取的其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共计36,100元归被告林某所有;五、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财产折价款共计80,000元;六、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