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叶某、叶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叶某,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12月10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7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1980年9月15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2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穆晓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7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叶某、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穆晓艳、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时许,张某某骑电动车载柜台行至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解放街XX号某网吧门口拐向柏油路时,碰见酒后回家的被告人马某与其妻何某、侄女何某某。马某以张某某语言调戏何某为由对张某某辱骂殴打,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马某电话叫来被告人叶某某,叶某得知一同前往,二人到现场与马某对张某甲及其舅范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乙母亲范某甲拉架被打伤。经鉴定,范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范某甲、张某某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叶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临床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何某某、何某、张某甲、范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范某甲陈述、被告人马某、叶某、叶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马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对叶某、叶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被告人马某辩称张某某言语调戏妻子何某,过去质问双方发生纠纷,事出有因,并非蓄意滋事,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辩称当天叶某某说马某被人打,返回事发地拉架,被对方打才还手,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穆晓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某某言语调戏何某是引发纠纷的导火索,具有重大过错,事出有因,叶某拉架被殴打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主观上并非为寻求精神刺激等随意殴打他人。二、被告人犯罪对象为张某某,属特定的人。三、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性地位,系从犯。四、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综上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当天接马某电话说媳妇被人调戏,自己也被殴打,转告叶某,二人返回现场拉架与对方发生冲突,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马宇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发起因系马某质问张某某为何调戏其妻并发生肢体冲突,叶某某接马某电话,得知马某被打妻子被调戏前去拉架,到现场见马某躺倒在地,遂拳打张某某,并非随意殴打无辜。二、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综上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叶某、叶某某与马某甲在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解放街马某经营的某烤吧饮酒。2时许,叶某、叶某某离开,马某与妻子何某、侄女何某某关门回家,马某让何某、何某某返回店内拿手机,途中遇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载柜台与表弟范某乙,张某某说“操妞子,大半夜不回家,我把你送上回”,马某听见后电话告知叶某某妻子被人调戏,叶某某又转告叶某,马某追至解放街张某甲经营的某网吧门口将张某某挡住质问,二人发生口角,马某拳击张某某脸部并撕打在一起,张某某哥哥张某甲及舅舅范某某、母亲范某甲闻讯赶来,3人及何某往开拉马某及张某某,叶某、叶某某驾车到现场见马某躺倒在地,叶某挥舞木棒殴打张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张某甲,叶某某拳打脚踢,张某甲电话报警,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将张某某、范某某、范某甲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镇分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双眼钝挫伤,范某甲头皮下血肿,范某某右颧弓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颧部皮下血肿。经青铜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范某甲为轻微伤,范某某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3月12日,叶某某、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7日,叶某妻子与张某甲、范某某、范某乙、张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对叶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0日9时33分,青铜峡市河东派出所接张某甲报案称:10日2时50分许,其弟张某骑电动三轮车到解放街某网吧门口遇马某,马某以张某某瞪眼睛说话为由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并叫来3人对其母亲、舅舅及本人殴打,造成4人不同程度受伤;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青铜峡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在青铜峡镇某小区13号楼3单元101室将马某抓获,1月15日、3月12日,叶某某、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10日马某与叶某某通话情况;4、临床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1月10日,马某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镇分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右足背软组织损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损伤照片,证实经青铜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为轻伤二级,张某某、范某乙为轻微伤;6、证人何某某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0日2时许,与姑父马某、姑姑何某从解放街紫宇烤吧店下班回家,走到张某乙手机店门口,与姑姑返回店拿手机,刚走几步碰到张某乙弟弟骑三轮车过来说“操妞子,大半夜不回家,把你送上回”,马某说“你说啥”,张某乙弟弟说“你啥意思”,马某借酒劲向张某乙弟弟脸上捣一拳,双方撕打在一起,给张某乙手机店搬东西的四五个人看见过来拉架并将马某按到地上,我姑父3个朋友开车过来,看见马某被人打,二话没说就和张某乙及搬东西的一伙打起来并把他们打跑了,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才停止;经对侦查员事先准备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何某某指出叶某某就是开着皮卡车到现场帮马某打人的男子;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与丈夫马某在青镇解放街经营一酒吧。2015年1月10日2时许,下班与马某及侄女何某某回家,刚走不远马某说手机在酒吧,我和何某某回酒吧,迎面一男子骑三轮车过来,说“大半夜的还在路上,来我送你回”,说完从我身边骑了过去,马某听到后说“操,你说的啥”,对方没理睬到张某乙手机店门口,马某追过去,等我到某网吧门口,马某把骑三轮车的小伙子挡住,双方吵起来并撕打,手机店出来几个人用脚踏马某,马某姐夫叶某、哈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扑上来打三轮车的男子,警察到后制止;8、证人张某乙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之前经营的青铜峡镇解放街XX号手机通讯店到期,又在XXX号租新店。2015年1月10日,弟弟张某某、舅舅范某某、表弟范某乙及母亲连夜搬东西,凌晨2点40分左右,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去看见马某与2个女的挡在张某某三轮车前吵,马某说我弟弟调戏他媳妇,我说没啥事就算了,马某不行继续推搡我弟弟,我让我弟弟先走,马某不让,马某媳妇也说马某喝酒拉着让先走,这时我妈和舅舅也出来,劝着不要闹事,正纠缠时,从西边过来2辆车,下来三四个小伙子,直接过来打我舅舅及弟弟,我和母亲挡在中间,其中一个小伙子拿棒打,另外用拳脚踢,我挡他们根本不听,好像都喝了酒,把我弟弟打倒在地,舅舅的头被打烂,我报警他们不让,我的头部和脸上各挨了一棒,我和舅舅往老店跑,他们追过来挑衅,警察来后他们推搡民警;经对侦查员事先准备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张某乙指出马某就是打张某某的男子,叶某就是案发当晚从越野车上拿棒打自己和弟弟、母亲及舅舅的男子;9、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晚,与表哥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拉柜台和货物,凌晨2点半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拉着张某某从新店往老店走,2个女的从东边过来,张某某随口说这么晚还有人在路上转着,路边有个男的好像在树坑撒尿,那男的就辱骂我们,我看他喝酒了没和他说话直接到老店,刚到东兴网吧门口,那男的把张某某挡住辱骂,并朝张某某腮帮打一拳,后把张某某拉下车,用拳打张某某,那2个女的也说喝酒了,那男的不依不饶,这时我姑妈、爸爸、张某乙都从店里出来,张某乙说不要打了,那个男的喝了酒,谁拉打谁,这时从西边来了2辆车,下来三四个人就打我们,我一看全部都喝酒了,其中一男的拿着棒打张某某,我拉时一男的将我头发抓住用拳打我,我爸爸脸上流血,我姑妈也被打了,那几个人主要是围着打张某某,我姑妈和张某乙就拉他们,打人的男子喊谁拉打谁,派出所民警到后他们还扑着要打,警察将我爸、姑妈、张某某送到医院;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骑电动三轮车载一截柜台从店里出来往西走,迎面来一男二女,那个男的站在车头前问我说啥呢,男的满身酒气,正要拐下路,男子一拳打在我的右眼窝,我问他为啥打我,那男的一把将我从三轮车上拉下来,我就和他撕扯在一起,那2个女的往开拉那个男的,我舅舅、哥哥、母亲也过来,那个小伙子认识我哥,还扑着打我,我们家人劝着不要闹事,这时从西边来了二辆车,下来三四个人,对着家人一顿乱打,混乱中感觉一个小伙子拿一根钝器打了我的后脑勺和前额,自己晕晕乎乎倒在地上,他们又用脚踹我的头背部,另外几个男的还在打我舅舅和母亲,有一个小伙子说让我们的店开不成,我妈让一个小伙子踹倒,警察来后他们才有所收敛;经对侦查员事先准备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张某某指出叶某就是案发当晚拿洋镐把先打自己,后又打舅舅的男子;11、被害人范某乙陈述附辨认笔录,证实大儿子张某乙手机店租赁到期,弟弟范某某、二个侄子和二个儿子往新店搬东西。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看见小儿子张某某与紫宇烤吧店的老板马某争吵,出去到跟前,马某喝了酒,还有2个女的,马某说张某某瞪他并调戏他媳妇,我劝他没啥事算了,他不依不饶扑着打张某某,大儿子也从店里出来劝马某算了,正说着从西边来一辆小车,下来三四个小伙子,冲到跟前用拳打张某某和范某某,我站在中间护,不知哪一个一拳打到我脸上,我倒在路上头磕到路面上,大儿子把我扶着坐起来,他们还用脚在小儿子身上踹,派出所人来后将他们制止;经对侦查员事先准备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范某乙指出叶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在现场殴打家人的男子;1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到外甥张某乙的手机店往新店搬东西。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和儿子骑电三轮从老店出来准备下柏油路,迎面来一男二女,好像喝了酒,那个男的骂张某某“你瞪我干啥呢”,张某某说忙着搬东西,瞪你干啥呢,小伙子拉张某某下车,我姐范某乙也到跟前劝,那个小伙子用脏话骂我姐,我也劝他们别惹事并让张某某骑车走,那个小伙子挡车拉张某某,张某某不下车,他一拳打到张某某胸部,双方撕扯在一起,我和姐姐、那2个女的往开拉,那个小伙子扑着打我们,我姐抱着他的腿,他一脚将我姐踹倒,后脑勺磕在地上,我过去扶我姐,他又把我外甥张某乙打了,不一会西边来了二辆车,下来四五个人直接打张某某,谁拉他们打谁,我上去拉,二个小伙子围着我用拳不停打头面部,我的右脸打流血了,我往店里跑,张某乙把我姐扶到店里报警,派出所人来后他们跑了;1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9日,和表姐夫叶某、朋友叶某某、马某甲在我的烤吧喝酒,我一人喝了一件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关店门,我喝的有点多,以为手机落在店里,让媳妇和侄女何某某回去拿,她俩大约走了十米远,迎面好像有3个人骑三轮车过来,骑车的对我媳妇说话,具体说的什么我也记不清楚,我给叶某某打电话说有人骂我媳妇,后追到某网吧门口拦住问他“你刚才说我媳妇啥”,骑三轮车小伙子瞪我一眼,说“你意思呢”,我气得一拳打在他脸上,紧跟着2个男的过来打我,将我踏倒在地,用脚踏我腿部、肚子及面部,这时叶某、叶某某开着2辆车过来,动手打张某乙家里的人,张某乙妈喊着不要打了,派出所民警来,双方就散了;14、被告人叶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和叶某某、马某甲在马某镇上经营的某烤吧喝酒,凌晨2时许,马某和他媳妇关店门往回走,我和叶某某先到路边商店买水,叶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马某被人打过去看看,到现场后,有四五个男的围着打马某,我过去拉,不知谁往我右脸打几下,我还手和对方打了起来,过了一两分钟警察来我们不打了;15、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和叶某、马某甲在马某开的某烤吧喝酒,10日2时许,我和叶某开车离开,刚到河东派出所对面的小王商店,接到马某电话说有人调戏他媳妇还要打他,让我们过去,我把情况告诉叶某,我们开车快到张某乙店门口,看见马某和几个人撕打,叶某从车上拿一个棒动手打那几个人,我伸手拉一个戴项链的小伙子,他推我,我就踹了他2脚,叶某拿棒把其他人打散,派出所民警过来我们停止打架;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4月25日,马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17、赔偿协议、收条,证实2015年4月27日,叶某妻子与张某乙、范某某、范某乙、张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对叶某表示谅解;18、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生于1987年12月10日,叶某生于1980年9月15日,叶某某生于1985年11月13日,均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被告人马某、叶某、叶某某及辩护人穆晓艳、马宇基本不表异议。经核,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被害人张某某言语调戏其妻离开后,纠集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泄愤报复,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收集在案的证据证实马某因张某某言语调戏其妻,电话通知叶某、叶某某无理殴打相识或素不相识的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某、叶某某及辩护人穆晓艳、马宇关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某电话纠集他人,叶某、叶某某主要实施殴打行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叶某、叶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穆晓艳、马宇关于叶某、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叶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叶某、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