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鞠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关某某,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鞠某A,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鞠某A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某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婚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双方分居满4年多,基于这种情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长女鞠某B(2005年10月5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鞠某A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结婚证;⑵鞠某B户口,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5年10月5日生育长女鞠某B。2.⑴2015年8月8日穆棱市福禄朝鲜族满族乡纯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⑵2015年4月21日穆棱市公安局福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手人为李某某),证明:被告鞠某A自2010年7月起不知住处,无法联系。3.申请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对被告鞠某A的母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鞠某A自2010年7月离开家,最近三年与家里没有联系,也不知道其现在居住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据原件,合法、有效,与证据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鞠某A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5日生育长女鞠某B。经穆棱市公安局福录派出所和穆棱市福禄朝鲜族满族乡纯盛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鞠某A于2010年7月离开所居住辖区,至今无法联系,处于失联状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鞠某A于2010年7月离开其居住的辖区,至今无法联系,处于失联状态,对家庭不尽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鞠某A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吴军一人民陪审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