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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明芬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694号罪犯吴明芬,重庆市秀山县人,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秀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5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6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吴明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芬在服刑期间获2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明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