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名真,男,汉族,青原区人,住青原区,系原告王某某的姐夫。被告鄢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名真,被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1日在白沙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毫无共同语言。由于被告个性刚烈,性格粗暴,我行我素,经常恶语伤人,家庭充满硝烟,战事不断。被告常常为一些小事辱骂,殴打原告与子女,还曾多次到原告单位寻衅滋事。以上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生活带来极大的痛苦与创伤,夫妻感情已经恶化,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鄢某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前是恋爱结婚,并且有较深夫妻感情,从家庭、经济都属于幸福美满的家庭;2、原告在诉状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精神正常,小孩没有考上大学与夫妻离婚没有关联,被告从未殴打过女儿,夫妻争吵也是正常的;3、被告年纪较大没有固定工作,与原告相依26年,女儿精神不健康,儿子刚刚进入社会,还属于叛逆期,女儿和儿子现在都需要夫妻两人共同承担责任,夫妻双方打打闹闹是有的,被告没有原则性的过错,二人相互理解就可以度过。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原告王某某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因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7日与8日在艺术广场和中心大药房殴打原告的事实;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鄢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行为,另从法医检查结论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程度较小,就是夫妻正常吵口误伤导致的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质证后其意见与证据3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有直接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宜采信。被告鄢某某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银行账户存折及土地所有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拥有房屋一栋及还有结余现金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及照片只能证明在2015年6月7日9时许及2015年6月8日16时40分许,原告于吉水县艺术广场被被告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不足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方证人田仁满、张节庆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曾经吵架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0年1月1日在白沙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生育女儿王某,1997年7月15日生育儿子王小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失和。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于1990年1月1日结婚,两人结婚已达25年之久,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只是由于近年来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才有所淡化,另被告鄢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保证之后会有所改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龙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