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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忠良与房振路、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郭忠良,白虎沟乡政府干部,住隆化县。被告房振路,住隆化县。被告张贵,住隆化县。原告郭忠良与被告房振路、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良、被告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振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房振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支付实现此债务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张贵为被告房振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借款人借款后只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4年7月9日前的利息,之后拒不还款亦未付息。原告多次驱车到被告家催要,被告房振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5500元,被告张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贵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房振路为了赔偿他人损失所借,并由被告张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开始被告房振路给付了一年多利息,现在不知去向。被告张贵同意协助原告向被告房振路催要该借款,但因年老无力偿还该款,原告可以用被告房振路的房子作价还款。被告房振路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房振路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张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房振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张贵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房振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9日之前还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支付实现此债务的全部费用,被告张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此后被告房振路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4年7月9日前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数额、时间、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房振路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贵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超期还款违约赔偿金比例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超期还款违约赔偿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忠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9日前的违约赔偿金5333元,被告张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房振路、张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审 判 员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8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