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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三台县长源宏旺建材厂与被申请人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台县长源宏旺建材厂,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台县长源宏旺建材厂。住所地:三台县富顺镇青龙桥村*组。负责人:何永齐,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马林甫(特别授权),三台县富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学城六区**栋。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忠兴(特别授权),绵阳市涪城区塘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三台县长源宏旺建材厂(以下简称长源建材厂)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源建材厂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原告长源建材厂与被告西城建工集团双方系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合同书》,从合同书表现上看,好像是单一的买卖材料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实为一种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2.二审以“原告将材料出售给被告,而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清,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货款34496元”,从而认定上诉人(原告)是出售材料的供应方,被上诉人(被告)是购货方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活动是室内墙的承建活动,采取包工,包料、包安装的形式进行施工,被告所欠34496元。不是二审认定的货款,而是上诉人一直称的工程款。包括材料、人工、设备等,绝非单一的货款。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269条,非第130条规定。4.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无凭无据,超越了《合同书》约定的范围,从而显失公平。5.原判不依《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判决被上诉人未违约是错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李茂良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购买轻集料保温砌块及空心轻质隔墙板的购销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并规定了安装轻质隔墙板相关事宜,轻质隔墙板属建筑工程辅助材料,是对房间的使用空间进行隔断,而该材料只有供货方才有安装该材料的权利,所以只有供货方才能安装轻质隔离板。被答辩人按照购销合同上的规定,对所供轻质隔墙板进行了安装,而被答辩人现在又妄图将所供货必须进行安装的行为认为是“建设工程合同行为”是不正确的,因为被答辩人属建材厂,从营业执照上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只能买卖材料,是不能搞工程承包的。被答辩人在一审起诉时是以购销合同和结账清单为依据提起诉讼的,证明被答辩人在一审选择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按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在收取款时,未按规定给答辩人提供税务发票,是不能认定系答辩人违约。被答辩人已给答辩人出售了价值334496元的货是双方通过结算已认了的事实,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供货方依法应向购货方提供税票,而被答辩人为了逃税,不给答辩人提供税票是违法的,作为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先提供税票后,再付款的维护税法的行为是不能认定是答辩人违约。3.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综上,一、二审按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是正确的,再审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中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2月17日,以西城建工集团台北中央项目部为甲方、长源建材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轻集料石保温砌块空心轻质隔墙板,双方对货物运输及安装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长源建材厂按《合同书》约定运送材料并安装。按双方结算总材料款334496元,西城建工集团台北中央项目经理李茂良向长源建材厂给付了材料款300000元。后因长源建材厂未提供税务发票,西城建工集团未给付剩余材料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长源建材厂以购销合同和结账清单为依据提起诉讼,起诉称“原告将材料出售给被告,而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清,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货款34496元”。从申诉人长源建材厂一审诉请看,长源建材厂选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从合同约定内容看,申诉人长源建材厂是出售材料的供应方,被申诉人西城建工集团是购货方,双方之间明确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从申诉人长源建材厂的法人经营范围来看,长源建材厂营业执照上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是买卖材料,不是工程承包。因此本案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申诉人长源建材厂作为货物出售方,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应向购货方提供税票,申诉人长源建材厂在收取货款时未按规定提供税票,不能认定被申诉人西城建工集团有违约行为。长源建材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支持。综上,长源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源建材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