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万某某,女,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丰城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春琴,女,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江西省丰城市人。被告:聂某甲,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丰城市人。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鹏辉、人民陪审员余国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郑松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仅二十天便同居,于2009年10月15日生女儿聂某乙。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常打我,在2011年3月打得我流产,在2011年10月打得我耳膜穿孔。现我与被告分居有四年之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一人负担一半。被告既未提供答辩,又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浙江丽水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流产、耳膜穿孔;(三).晋江市爱辉达鞋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一直在其单位打工,未曾看到被告来过;(四).丰城市铁路镇铁市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蒋某某作了一个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曾回老家住过几天,之后就与家里失联,原、被告的女儿随婆婆一起生活。原告对蒋某某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案审理中,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加盖了丰城市档案馆的公章,该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从证据本身来看,证明不了系被告所为,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报案材料,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家暴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出证人李某某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从得知,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原告从2011年4月起未回过铁路镇,不能就证明原、被告从此分居;出证人熊某某也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证明两人分居时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母亲的话应是真实的,故认为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被告现下落不明、聂某乙随婆婆生活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生了一个女儿,名叫聂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会实施家庭暴力、与被告分居四年之久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具状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会实施家庭暴力且与被告分居4年之久,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观点,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群代理审判员 于鹏辉人民陪审员 余国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