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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寿东与姜光义、葛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光义,许寿东,葛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光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寿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敏,农民。上诉人姜光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寿东原审诉称:2013年3月12日至6月26日,姜光义由葛敏经手在许寿东处购买9347元农药化肥。2014年春节姜光义支付了5000元,剩余4347元未支付。许寿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姜光义与葛敏支付许寿东农药化肥款4347元,并由姜光义与葛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葛敏原审庭审中辩称:2013年葛敏帮姜光义打工,当时葛敏与许寿东及姜光义协商好,由葛敏至许寿东处取化肥农药,由姜光义支付货款。姜光义原审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至6月26日,姜光义由葛敏经手在许寿东处购买9347元农药化肥。2014年春节姜光义支付了5000元,剩余4347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姜光义由葛敏经手在许寿东处购买农药化肥,应当由姜光义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葛敏不承担给付义务,故对许寿东要求姜光义给付4347元农药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光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寿东农药化肥款4347元;二、驳回许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光义负担。姜光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光义与葛敏之间系合伙关系,葛敏购买农药化肥系处理合伙事宜,姜光义已依据合伙约定给付一半货款,下欠的货款不应由姜光义承担。二、许寿东提供的欠款单是姜光义为了解决其与葛敏之间的纠纷而向曙光村委会出具的,其前提是姜光义的一份报告,许寿东断章取义,仅凭欠款单不能代表姜光义欠其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许寿东二审辩称:姜光义在2013年春节期间向许寿东承诺会支付货款,有葛敏签字的姜光义就会认。从2013年3月12日至6月26日,总共拿了9347元的农资,都有葛敏的签名及票据。姜光义在我们那里种了许多中药材,即便地里还有中药材,他也再没去过我们那儿,许寿东几次上门讨债未果。葛敏二审辩称:姜光义申请的经营证件等登记的法人代表都是姜光义,葛敏只是替姜光义干活的,案涉货物是姜光义种白玉米投入的农资。葛敏与姜光义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葛敏只是给姜光义打工的,且葛敏的工钱到现在也没拿到。姜光义二审期间提供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姜光义与葛敏之间系合伙关系,中草药种植是姜光义发起的,但土地是葛敏承包的。葛敏质证认为:2012年双方之间系合伙,并非是2013年。许寿东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葛敏二审期间提交2012年的账目一份,证明自2013年7月1日之后姜光义与葛敏之间不再是合伙关系。姜光义质证认为:该账目没有结算时间,也没有姜光义的签名,即使是姜光义所写的账目,田亩租金显示姜光义与葛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货款发生在2013年7月1日之前,是合伙期间的债务。许寿东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同原审,葛敏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姜光义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是姜光义欠许寿东的钱,只能证明是姜光义与葛敏合伙对外欠的钱,该份证据的形式与内容也均不合法。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寿东开具的销售货物票据载明的购货人为姜光义,葛敏只是作为经办人在该票据上签名,即案涉货物的买卖双方为姜光义与许寿东,葛敏不为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光义作为货物购买人,应当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葛敏不为合同当事人,其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姜光义与葛敏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姜光义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应承担的合同付款义务,因姜光义主张其与葛敏之间系合伙关系,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姜光义可另行主张。综上,姜光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光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