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傅跃波与杨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跃波,杨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傅跃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云雨。被告:杨维军。原告傅跃波为与被告杨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杨维军立即归还原告傅跃波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跃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50000元,同年4月5日归还5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40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跃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杨维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傅跃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