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骆成兵与李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成兵,李富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骆成兵,男。被告李富刚,男。原告骆成兵诉被告李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成兵、被告李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成兵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富刚因向彭家益购买机动车需要过户,便向原告骆成兵借款11900元,用于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并在彭家益在场的情况下写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都置之不理。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由被告李富刚返还原告骆成兵借款119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骆成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骆成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骆成兵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李富刚向原告骆成兵借款的情况。被告李富刚辩称:借条中这一万多元中现金只有七千多,这七千多是他数现金借我的,具体的金额我记不清楚了,其余的是租赁款。这个车是彭家益卖给我的,我每月都按照彭家益的要求付租赁款,付了两年我就付清了。我和彭家益,骆成兵一起去重庆办转户手续,到了重庆之后骆成兵说租赁款每月是6120元,我每月打的租赁款是6000元,所以两年下来就还有四千多块钱。现在这个钱我不偿还,同时还需要原告骆成兵给我办理车子的转户手续。被告李富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1、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代收款凭条两张,用于证明我交了两万多元在这家公司,这些钱是用于办理车辆的转籍手续的;2、渝BD82**的行驶证,用于证明车子现在已经有两年未通过年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富刚对原告骆成兵提交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骆成兵对被告李富刚提交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骆成兵提交证据1系公安机关合法出具,证明了自己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李富刚给原告骆成兵借款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富刚提交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富刚因办理车辆转户手续以及支付租赁款尾款需要向原告骆成兵借款人民币119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骆成兵现金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11300.00)加(陆佰元)。”,该借条上有被告李富刚的签名和捺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骆成兵与被告李富刚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骆成兵向被告李富刚催要借款后,被告李富刚未及时归还原告骆成兵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富刚依法应向原告骆成兵清偿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骆成兵请求由被告李富刚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应视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骆成兵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李富刚催告的时间,故催告时间应从立案时算起,因此被告李富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借款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富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成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骆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李富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令狐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志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