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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XX与朱X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6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朱X1,现在泸西县机关幼儿园小班读书。2014年7月郭XX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2015年2月12日郭XX再次起诉要求与朱XX离婚。一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从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方面综合考虑,朱X1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3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债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朱X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朱X1由被告朱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XX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XX承担。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孩子由其抚养。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身体有病,且长年在外打工,不可能亲自带孩子,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将会是交其父母带,隔代抚养对孩子极为不利。上诉人身体好亲自带孩子,收入相对固定。从孩子出生至今是上诉人独自抚养,现在县机关幼儿园上学。如孩子随父在松鹤村,学习条件远不如县城。请二审考虑实情,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朱XX答辩称:虽答辩人身体不适,但为生活和孩子,答辩人仍外出打工挣钱。自铺子转让后,上诉人就一直没固定职业,谈不止有固定收入,孩子虽跟上诉人生活,但无保障。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除认为原判漏认夫妻债务43500元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3500元,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为证明其独自抚养孩子和孩子由其抚养的事实,上诉人向二审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县机关幼儿园接送卡及为孩子交纳相关费用的凭证共计十四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为孩子交的费用有其打工给的钱,从上诉人提出离婚后,上诉人才领孩子的,不是长期抚养。因是向亲朋好友借的钱,故435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提供借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3500元,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泸西县城有固定营业场所,幼儿园接送卡可以证明朱X1送县机关幼儿园,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教育抚养孩子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判由上诉人抚养是否得当。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父母离婚孩子由谁抚养,主要应考虑哪一方的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孩子是随上诉人在县城生活,且被送入县机关幼儿园上学,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尊重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意思表示,不再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符合本案实情和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予以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朱XX离婚”。二、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被告生育的长子朱X1由被告朱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XX承担”。三、朱X1由上诉人郭XX抚养,抚养费由郭XX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郭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郭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