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方某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唐某(在逃)以及外号“丹佛”(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4组6号的二层居民楼内开设赌场。经三人协商,由被告人方某某提供赌博机和场地,并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和人员安排,占有40%的股份,由唐某、“丹佛”提供资金,各占30%的股份。赌场开设以来,内有国家禁止设置的可供8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1台、可供10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1台、“翻牌机”11台,进行赌博牟利活动。为招揽生意,三人还向赌客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供其吸食。平日赌场内有账目一本,由小工王某某、杨某等负责记录,被告人方某某定时查看。2015年1月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挡获被告人方某某,和小工王某某,以及参赌吸毒人员周某某、何某某(另处)等违法行为人,现场查获吸毒工具1套、记账本36页(根据账本显示,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赌场收入为677798元)及前述赌博机,现均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赌博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方某某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账目本,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35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在居民房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方某某及其同伙,在赌场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捕鱼机主机主板2张、翻牌机主机主板11张,以及吸毒工具1套等,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谌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