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聂全顺与白微微、李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微微,聂全顺,李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微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全顺,农民。原审被告李朋,农民。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上诉人白微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白微微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经通知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白微微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