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谭胜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胜辉,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湛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爽,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胜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胜辉及其辩护人傅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谭胜辉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豪迈溜冰场走廊处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后谭胜辉伙同徐某某、谭某某、谭某甲(三人另案处理)在濠丰商场附近的路边殴打张某。期间,谭胜辉持弹簧刀捅伤张某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二、2014年l0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谭胜辉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濠丰商场二楼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矛盾。后谭胜辉持水管伙同徐某某、李某某、“小龙”(三名均另案处理)在宝塘村豪迈溜冰场附近路边殴打沈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梁某某,致沈头部等部位受伤、致梁眼角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谭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证人黄世忠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谭胜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胜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胜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胜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故对被告人谭胜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胜辉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胜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张跃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