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云中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中,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李云中。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原告李云中与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3日、19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事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6月4日、13日、1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80000元、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中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