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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光科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西乡县城建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科,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梁广科,男,汉族,农民。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朝阳,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懋,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梁广科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西乡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梁广科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亦未授权“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部”及倪伟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因此,原告梁广科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部是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机构,倪伟俊是公司委任的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及倪伟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他的法人承担,因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梁光科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西乡县游客接待中心项目部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的签订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的履行地均在西乡县,故本院是法定的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军审 判 员  谢照艳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