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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长亮与曾维强、重庆润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亮,曾维强,重庆润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杨长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79X。被告曾维强,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112。被告重庆润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注册号:5000003000076471-1-1。负责人黎明。原告杨长亮诉被告曾维强、重庆润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润华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曾维强、润华运输公司、大地财保南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亮诉请如下:一、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370元、拖车费26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000元,共计963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曾维强驾驶渝B×××××号货车及渝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南庄路段时,与原告停在路边的粤T×××××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维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维修费6370元,拖车费260元。另查明,被告曾维强驾驶的渝B×××××号货车及渝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润华运输公司,渝B×××××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合共6630元(核损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6630元,被告曾维强驾驶的货车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润华运输公司,而该类重型运载车辆日常是不存在借用或者处理私人运载事务的情况,被告润华运输公司也未到庭进行相关质证及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曾维强、润华运输公司两者为雇佣关系。其中原告的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6630元,总额超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630元(6630元-2000元),则由被告曾维强承担70%责任,即3241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南岸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原告3241元。因原告损失可由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中足额赔付,故被告曾维强、润华运输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长亮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杨长亮赔偿3241元;三、驳回原告杨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胜如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答辩核对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维修费按保险约定依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拖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发生本事故后,车辆损坏产生拖车费属于正常范畴,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停运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