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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金岛与施水利、陈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岛,施水利,陈月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吴金岛,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文锋,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水利,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月珠,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金岛与被告施水利、陈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水利、陈月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施水利因偿还银行到期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300元(即月利率18%),第二天就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施水利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700元,本金部分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水利拒不偿付剩余的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水利、陈月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施水利因偿还银行到期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吴金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于次日偿还,利息每天300元(即月利率18%)。当日,被告施水利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吴金岛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借款人施水利2015381557590155918229864776622184.0107038883123”。被告施水利出具《借条》后,原告吴金岛即通过其妻子林小玲的银行账户将50000元汇至被告施水利的银行账户,被告施水利亦当场付两天的利息600元现金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施水利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施水利又再支付给原告利息款2100元,合计共支付给原告27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施水利、陈月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施水利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1份、被告陈月珠《户籍证明》1份、被告施水利、陈月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存款明细账》1份、短信来往记录打印件1份(9张)、中国移动综合收费清单1份、本院询问原告妻子林小玲所作的笔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施水利向原告吴金岛借款50000元,有被告施水利亲笔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时,被告施水利已预先支付了600元的利息,故被告施水利实际向原告借到的资金只有4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债权即实际借款本金应按49400元认定。被告施水利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施水利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除了应扣除借款时被告当场支付的600元外,其余部分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施水利约定利息为每天300元(即月利率18%),已超过本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且被告吴金岛已经支付的2100元利息应予以相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施水利、陈月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吴金岛与被告施水利没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施水利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月珠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施水利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施水利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4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施水利、陈月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施水利、陈月珠共同偿还。被告施水利、陈月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水利、陈月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岛人民币4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施水利已经支付的2100元在还息时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吴金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吴金岛负担7元,由被告施水利、陈月珠负担546元;被告施水利、陈月珠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