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束鹏杰,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竹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已满11周岁。由于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没有交流,缺乏共同语言,且被告有赌博嗜好,长此以往,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为此多次谈及离婚,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没有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经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一女,十几年来双方感情一直不错,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在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实验小学上学。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稳定和谐的大局为重,与事平等协商,与人和睦相处,工作中互相支持,生活上互相关心,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