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焦楠,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中国能源建设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职工。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原审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胞胎女儿李某丙、李某丁出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与李某乙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现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甲与李某乙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由李某乙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李某甲享有每周一次探视权,抚养费支付至两小孩成年时止。庭审中,李某甲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李某乙名下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李某乙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李某乙同意离婚。二、经鉴定李某丁、李某丙与李某乙之间均无亲生血缘关系,李某乙不同意抚养两个孩子。三、对李某甲当庭增加诉请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李某甲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四、要求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233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0年上半年相识,2010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李某甲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丙、李某丁。2015年1月4日,李某乙单方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丙、李某丁与其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关于李某丁、李某丙与李某乙亲权关系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DNA分型结果,被鉴定人李某丁、李某丙与李某乙之间均无亲生血缘关系。为此,李某乙支付鉴定费3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申请对李某丁、李某丙与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李某甲表示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李某丁、李某丙与李某乙亲权关系的鉴定意见书》系正当途径、合法作出的,真实可信,故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并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后即未再工作。庭审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均陈述:无婚前财产,双方的婚后财产仅为李某乙自登记结婚后至今的住房公积金47028元。庭审中,李某乙要求李某甲支付抚养李某丁、李某丙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亲子鉴定费3200元及双方同居期间交付李某甲的工资等3万元,并认为李某甲在双方定婚前具有骗婚行为,要求李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李某甲仅同意支付李某乙3200元鉴定费,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虽系自主婚姻,现李某甲要求离婚,李某乙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李某丙、李某丁虽系双方登记结婚后出生,但两人系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前隐瞒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怀孕所生育,李某乙婚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虽将李某甲与他人所生育的李某丙、李某丁视为亲子加以抚养,现经亲子关系鉴定,李某丙、李某丁已明确非系李某乙亲生女儿,故李某丙、李某丁应由李某甲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中,李某甲对双方感情的破裂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分割李某乙名下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丙、李某丁经鉴定非系李某乙的亲子女儿,故对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抚养李某丙、李某丁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综合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后即未再工作,确定按李某丙、李某丁出生后每一年的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李某乙支付李某丙、李某丁的抚养费,故李某甲应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损失为116710元[(2011年度13181元/年÷12月/年×5月+2012年度15102元+2013年度16285元+2014年度16107元+2015年度16107元/年÷12月/年×4个月)×2人];李某乙仅主张10万元,予以支持。李某乙主张亲子关系鉴定费3200元,李某甲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李某乙主张李某甲返还结婚前其给付的工资等3万元,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甲与李某乙在登记结婚前即共同同居生活,李某甲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李某甲在双方登记结婚后隐瞒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的事实,致李某乙婚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甲与他人所生育的李某丙、李某丁视为亲子加以抚养;李某甲的行为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对婚姻的破裂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李某乙要求李某甲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李某甲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二、李某甲与第三人所生育的李某丙、李某丁由李某甲自行抚养;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乙经济损失103200元;四、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李某甲负担1600元,李某乙负担1400元。李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李某甲支付李某乙两小孩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两小孩自出生到两人离婚期间,所产生抚养费已经实际发生,李某乙原审时主张其支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司法实践中,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追索一直持否定态度,详见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时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本案中,李某甲在与李某乙结婚时,并不知道两小孩不是李某乙的,两小孩与李某乙之间自然形成养父母关系。依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李某乙要求返还两小孩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抚养两小孩的费用均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婚前开婚庆公司,由于两小孩出生,不得不转让给他人经营,转让费加上婚庆公司利润节余,李某甲在生孩子前拥有婚前存款10万余元。结婚后,孩子的开支均由李某甲支付,李某乙未支付分文。二、李某甲应分享李某乙住房公积金。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乙获得住房公积金47028元。本案中,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甲没有同他人同居事实,只是在结婚前与他人有性行为,不存在过错。李某乙在婚前向李某甲隐瞒性无能病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存在过错。再考虑到李某甲对家庭的付出,平均分割李某乙住房公积金没有什么不妥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某甲无需向李某乙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李某甲应分得李某乙的住房公积金23514元。李某乙二审辩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某甲二审期间提供其从2011年至2014年经营婚庆公司的账目本,证明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工作,月收入七八千元,李某甲是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小孩及支付家庭开支,李某乙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李某乙认为该份证据是李某甲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甲在婚后需照顾小孩,并已将其经营的婚庆公司转让给他人,故可以确定其婚后未工作。李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婚前个人财产用于抚养小孩,而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工作收入,故可以确定两小孩李某丙、李某丁的生活费来源于李某乙的工资收入。李某乙支付李某丙、李某丁生活费系认为两小孩系其亲生,现其已知两小孩非其亲生并表示不愿支付生活费,且李某乙没有支付两小孩生活费的法定义务,则李某乙已支付的抚养费应由两小孩的生母李某甲予以返还。两小孩居住生活于合肥市城区,且婴幼儿的生活费较高,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两小孩已花费的生活费用,具有客观合理性,并无不当。李某甲隐瞒其在与李某乙同居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的事实,致使李某乙误以为李某丙、李某丁为其亲生,李某甲的该行为存在过错,并且是导致离婚的最终原因之一,而李某甲主张李某乙隐瞒性无能病史,因李某甲在婚前即与李某乙同居生活,客观上无隐瞒的可能,故李某甲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离婚分割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于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可由李某乙一人享有,李某甲要求平均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