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与郭云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郭云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东,注册号:110114601043323。经营者许桂燕,女,197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兰,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以下简称精盛铭缘家具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精盛铭缘家具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第一、精盛铭缘家具店与郭云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精盛铭缘家具店与郭云兰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精盛铭缘家具店早在2009年即已歇业,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歇业后,精盛铭缘家具店从未直接或者授权他人招聘员工,也谈不上劳动用工的问题。其次,郭云兰的陈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而郭云兰则自述在房山区窦店镇工作,二处相距甚远。而且,精盛铭缘家具店的业务范围是“销售家具”,并不从事生产家具的业务,不存在郭云兰所陈述的“木工”岗位。再次,许桂燕个人租赁的加工厂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无关。据我单位了解,郭云兰受伤时所在厂区是许桂燕以个人名义租赁的。许桂燕虽然是我单位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但她同时还担任其他单位的负责人,如“北京珍赢堂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等。许桂燕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精盛铭缘家具店的行为。最后,郭云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精盛铭缘家具店于2009年歇业,郭云兰的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均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无关,其工作成果也不是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组成部分,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二,郭云兰与许桂燕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所谓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首先,郭云兰与许桂燕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郭云兰所承揽的木工活计,一般可以由其本人独立完成的,并且有一部分工作是郭云兰自己提供生产工具和材料的。实际的状态是郭云兰夫妻二人共同搭档,扮演了承揽人的角色。其次,郭云兰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郭云兰提供的劳务只是手段,她完成的工作成品才是目的,至于郭云兰是否出勤、如何安排工作,许桂燕在所不问,许桂燕仅仅以郭云兰是否完成承揽工作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再次,郭云兰制作的家具是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定做人许桂燕所需要的红木家具,只能通过郭云兰等承揽人完成工作来取得。因许桂燕需要的是郭云兰的工作成果,故郭云兰需要自己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红木家具的制作负全部责任。最后,“精盛铭缘红木”和“精盛铭缘红木店”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精盛铭缘”是许桂燕个人注册的商标,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没有关系。郭云兰是为了获得劳动法律关系项目下的赔偿金,所以混淆视听。综上,郭云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且郭云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精盛铭缘家具店对仲裁裁决亦不服,要求判决:1、郭云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不存在劳动关系;2、精盛铭缘家具店无需支付郭云兰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6元;3、精盛铭缘家具店无需支付郭云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52元。郭云兰辩称:精盛铭缘家具店2009年并没有歇业,还在经营,办公地点在房山区窦店镇,许桂燕为精盛铭缘家具店负责人,郭云兰有理由相信,许桂燕的个人行为代表的就是精盛铭缘家具店。郭云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精盛铭缘家具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期间陈述从不认识郭云兰,在诉讼阶段又陈述郭云兰与许桂燕之间为承揽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所以精盛铭缘家具店的陈述不属实。故郭云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精盛铭缘家具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精盛铭缘家具店主张郭云兰所工作的窦店家具加工厂为许桂燕个人经营,但家具的生产加工行为和销售行为密不可分,而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许桂燕,基于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精盛铭缘家具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和其业主许桂燕个人涉及家具行业的经营行为无法严格区分开来。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网站对外公布的单位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中国信息大学北),与郭云兰的工作地点相吻合,精盛铭缘家具店在网站中还公布了两个专卖店地址,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精盛铭缘家具店仍处于经营状态。精盛铭缘家具店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仍为开业状态,其于2012年度还进行了年检,而精盛铭缘家具店提交的税务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精盛铭缘家具店2010年即在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注销税务登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并不相符,故精盛铭缘家具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0年注销税务登记后即已停止经营。另珍赢堂公司于2013年11月即因逾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精盛铭缘家具店陈述窦店加工厂生产的家具均销售给珍赢堂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可以认定郭云兰所工作的窦店家具加工厂与精盛铭缘家具店存在隶属关系。郭云兰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与精盛铭缘家具店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而精盛铭缘家具店认可郭云兰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在窦店的家具加工厂工作,故法院认为可以认定郭云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精盛铭缘家具店要求确认其单位与郭云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郭云兰于2014年2月18日方申请仲裁,郭云兰要求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其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申请时效。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8日郭云兰认可因放假未为精盛铭缘家具店提供劳动,其要求上述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郭云兰要求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其2013年3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对精盛铭缘家具店要求判决其单位无需支付郭云兰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8日及2013年3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郭云兰正常为精盛铭缘家具店提供劳动,精盛铭缘家具店未与郭云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精盛铭缘家具店应支付郭云兰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对精盛铭缘家具店要求判决其单位无需支付郭云兰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郭云兰同意仲裁裁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精盛铭缘家具店未为郭云兰缴纳社会保险,郭云兰以此为由提出与精盛铭缘家具店解除劳动关系,精盛铭缘家具店应支付郭云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郭云兰应得数额,故对精盛铭缘家具店要求判决其单位无需支付郭云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精盛铭缘家具店未提供郭云兰的工资表,故对郭云兰关于其于2013年3月9日后日工资标准为18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工资标准核算精盛铭缘家具店应支付郭云兰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一、确认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与郭云兰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与郭云兰的劳动关系于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解除;三、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云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百六十元;四、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云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五、驳回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精盛铭缘家具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精盛铭缘家具店与郭云兰不存在劳动关系。精盛铭缘家具店2009年即已停业,办理了税务注销手续,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双方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郭云兰制作家具,精盛铭缘家具店作为销售家具的店面没有制作家具的经营范围,原审推定制作是销售的前提缺乏事实依据。实际雇佣郭云兰的系许桂燕本人,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无关,精盛铭缘家具店与郭云兰应为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精盛铭缘家具店的诉讼请求。郭云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精盛铭缘家具店业主为许桂燕,工商登记许可的经营项目为销售家具。郭云兰陈述其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到精盛铭缘家具店设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的家具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其工资按日计算,日工资标准160元,2013年1月31日(农历2012年腊月二十)至2013年3月8日,精盛铭缘家具店安排春节放假,2013年3月9日,其回到单位上班,日工资标准调整为180元。精盛铭缘家具店认可郭云兰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到许桂燕个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开办的家具加工厂工作,但认为郭云兰工作的家具加工厂是许桂燕个人经营,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没有关系,精盛铭缘家具店对郭云兰陈述的工资标准也不予认可,陈述郭云兰的日工资标准为100元,但未提供郭云兰的工资发放表。精盛铭缘家具店和郭云兰均认可郭云兰实际出勤至2014年1月25日,之后即未继续上班,精盛铭缘家具店未为郭云兰缴纳社会保险。郭云兰曾通过公证方式对精盛铭缘家具店在互联网站上的宣传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庭审中提交公证书,以证明其在精盛铭缘家具店工作。公证书中显示,精盛铭缘家具店网站关于企业简介的内容为:“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座落于交通便利,环境优美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网站中对外公布的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中国信息大学北);另精盛铭缘家具店网站上公布了两个专卖店地址,专卖店1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六里桥南500米路西红木一条街,专卖店2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红木第一楼。精盛铭缘家具店对郭云兰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郭云兰主张的证明目的,陈述精盛铭缘家具店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有过门店,但精盛铭缘家具店在网页中公布的门店和窦店门店在2010年注销税务登记后均已关闭,网页公布的资料是在2010年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发布的,之后也没有进行修改。郭云兰为证明与精盛铭缘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另提交光盘一张和红色工服一套。光盘内容包括视频,图片和录音,其中的视频显示郭云兰工作的家具加工厂门口挂有“精盛铭缘红木家具”的招牌。工服上印有“精盛铭缘红木”字样。精盛铭缘家具店不认可光盘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二审中又陈述家具加工厂门口附近有“精盛铭缘红木家具”的招牌,招牌的具体位置以视频显示为准。精盛铭缘家具店称家具加工厂生产的家具使用“精盛铭缘”品牌,工服为家具加工厂的工作服,工服上的“精盛铭缘红木”字样中“精盛铭缘”为许桂燕个人注册的商标。一审中,精盛铭缘家具店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中所列经营店面早在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税务注销前全部关闭”,家具加工厂生产的家具都是由珍赢堂公司销售;二审中,又称公证书中显示的六里桥专卖店系许桂燕成立的另一个体工商户,与珍赢堂公司共同销售家具加工厂生产的家具。精盛铭缘家具店未就其主张的家具销售途径提交货物往来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精盛铭缘家具店主张郭云兰与许桂燕之间系承揽关系,二审中又主张系个人雇佣关系。精盛铭缘家具店认可家具加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精盛铭缘家具店为证明郭云兰工作的家具加工厂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没有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精盛铭缘”商标为许桂燕个人注册。该商标为涉及“精盛铭缘”的商标注册,商标为汉字、字母及图案组合,该商标的注册人为许桂燕。郭云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许桂燕即为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经营者,所以精盛铭缘家具店使用该商标也符合常理;2、2010年3月29日税务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精盛铭缘家具店注销税务登记后即停止经营。该税务登记的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通知精盛铭缘家具店同意其单位的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其单位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郭云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税务登记注销的相关规定,经营地址迁移等原因都可以进行税务登记注销,该证据反而能证明精盛铭缘家具店处于开业状态,经营地址由北京市昌平区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3、顾云龙(甲方)与许桂燕(乙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许桂燕从顾云龙处承租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精盛铭缘家具店提交该证据以证明郭云兰工作的家具加工厂区由许桂燕个人租赁,与精盛铭缘家具店无关。郭云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但认为许桂燕为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经营者,其可以代表精盛铭缘家具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精盛铭缘家具店营业执照,以证明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家具,无其他业务。郭云兰对精盛铭缘家具店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商部门对企业是否严格按工商登记的范围进行经营监管不严,故不认可精盛铭缘家具店所陈述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5、珍赢堂公司营业执照,精盛铭缘家具店陈述珍赢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许桂燕,窦店家具加工厂生产的家具销售给珍赢堂公司,珍赢堂公司再对外进行销售。郭云兰对精盛铭缘家具店的陈述不予认可,陈述珍赢堂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3年即已被吊销。另经原审法院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单位经营状态为开业,最近一年营业执照年检年份为2012年度;珍赢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桂燕,因逾期年检,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3年11月19日被吊销。2014年2月18日,郭云兰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以精盛铭缘家具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精盛铭缘家具店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其:1、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1040元;2、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40元;3、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220元;4、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12357.14元;5、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30892元。2015年1月9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891号裁决书,裁决:一、郭云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二、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郭云兰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6元;三、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郭云兰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52元;四、驳回郭云兰的其他申请请求。精盛铭缘家具店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标注册证、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税务注销登记通知书、精盛铭缘家具店营业执照、珍赢堂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8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云兰为证明其与精盛铭缘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内容显示家具加工厂门口挂有“精盛铭缘红木家具”招牌的光盘、印有“精盛铭缘红木”的工服、从互联网下载精盛铭缘家具店网站网页的公证书等证据。精盛铭缘家具店虽否认招牌和工服上所载“精盛铭缘”字样与精盛铭缘家具店的关联性,但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经公证下载的网页显示精盛铭缘家具店的网站对外公布的单位地址与郭云兰工作的家具加工厂地点相吻合,结合精盛铭缘家具店与家具加工厂由许桂燕同一人经营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郭云兰为精盛铭缘家具店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精盛铭缘家具店虽称其2009年即已歇业,但仅凭其提交的税务注销登记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处于停业状态,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单位经营状态为开业,营业执照显示其2012年仍进行了年检,精盛铭缘家具店还在网站中公布了该店的两个专卖店地址,足以证明其仍处于经营状态,故本院对精盛铭缘家具店关于其早已停止经营、不具备与郭云兰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主张不予采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业务经营、财产及法律责任并不独立于其经营者本人。精盛铭缘家具店以生产家具不在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且不同场合使用的“精盛铭缘”分别代表作为“精盛铭缘”商标所有人的许桂燕个人、精盛铭缘家具店以及生产“精盛铭缘”品牌家具的家具加工厂等不同主体的行为,但上述主体在法律上不具有相互独立性,精盛铭缘家具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实际经营中上述主体的生产或销售活动在业务归属及财产方面作严格区分,故对精盛铭缘家具店主张的郭云兰工作的家具加工厂系许桂燕个人经营及郭云兰与许桂燕个人建立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精盛铭缘家具店另主张家具加工厂所生产的家具由珍赢堂公司等其他主体销售,但所作陈述前后不一,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确认郭云兰与精盛铭缘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精盛铭缘家具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郭云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作期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精盛铭缘家具店坚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郭云兰主张的上述有关事实予以采信。精盛铭缘家具店未与郭云兰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结合郭云兰陈述的工作情况,判令精盛铭缘家具店支付郭云兰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精盛铭缘家具店未为郭云兰缴纳社会保险,郭云兰以此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提出与精盛铭缘家具店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精盛铭缘家具店应支付郭云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鉴于精盛铭缘家具店未提交证据证明郭云兰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依据郭云兰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精盛铭缘家具店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精盛铭缘家具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盛铭缘红木家具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