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阚金昌、孔祥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阚金昌,孔祥东,诸葛祥民,曹克彦,宋兆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杰,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坞信用社主任,住。被告阚金昌,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孔祥东,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诸葛祥民,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曹克彦,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兆魁,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阚金昌、孔祥东、诸葛祥民、曹克彦、宋兆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孔祥东、曹克彦及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宋兆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金昌、诸葛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阚金昌由被告孔祥东、诸葛祥民、曹克彦、宋兆魁担保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阚金昌未答辩。被告孔祥东答辩:贷款时未提交离婚证复印件,手续不齐全,信用社放款不应该由我偿还。被告诸葛祥民未答辩。被告曹克彦答辩:贷款属实,希望法庭庭后组织调解,把30万元贷款份额分配给担保人。被告宋兆魁答辩:贷款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阚金昌由被告孔祥东、诸葛祥民、曹克彦、宋兆魁担保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为11‰。于起诉之日利息为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均经庭审审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阚金昌、孔祥东、诸葛祥民、曹克彦、宋兆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五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阚金昌、孔祥东、诸葛祥民、曹克彦、宋兆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阚金昌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孔祥东、诸葛祥民、曹克彦、宋兆魁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金昌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孔祥东、诸葛祥民、曹克彦、宋兆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阚金昌、孔祥东、诸葛祥民、曹克彦、宋兆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滨滨 搜索“”